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3民初535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63162083F(1-1)。
负责人:李连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云腾,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相海,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高相海、王纱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姜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相海偿还贷款本金239469.19元,利息4504.73元(利息中含罚息99.7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再加收30%的标准计算);2、被告给付原告为本诉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319元;3、被告高相海以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三育街14-4号1单元6楼3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高相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相海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并将位于哈尔滨市××街××号××单元××楼××房产进行抵押,借款期限13年,自2017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8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费用中9.2条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条款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其中11.1.2条款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处理中12.1条款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第12.1.1条款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14.13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4.13条款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14.14条款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12.1.5条款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高相海以位于哈尔滨市××街××号××单元××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逾期多期未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至贵院。被告高相海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高相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6年10月13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处理、救济措施同原告所述。高相海以位于哈尔滨市××街××号××单元××楼××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6日,浦发银行依约向高相海发放贷款26万元,但高相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浦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1月16日尚欠本金239469.19元,利息(含罚息)4504.73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319元。上述事实浦发银行提供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凭证、借据基本信息、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付款凭证(网上电子回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相海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高相海发放贷款的义务,高相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虽然现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30年3月28日尚没有到达,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即是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也应包含对原借款合同解除之义。浦发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高相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高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39469.19元,截至2018年11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4504.73元;
三、被告高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贷款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的执行利率年利率4.9%上浮30%再上浮30%计算);
四、被告高相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费8319元;
五、如被告高相海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列债务,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高相海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X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2元,由被告高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