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602XG(1-1)。
负责人:陈光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灿灿,女,199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舒城县山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方红,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雪,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合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8507529B。
法定代表人:穆方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业江,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汪灿灿、尤方红、安徽宏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龚业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被上诉人汪灿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祥、被上诉人尤方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辉公司、龚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汪灿灿各项损失合计179994.8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挂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当扣除20%不计免赔率。 汪灿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尤方红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并未将非医保用药不赔这一免责事项告知投保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认。经英大保险公司申请,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汪灿灿的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与2015-6-2的交通事故意外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96%-100%)”,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果关系足以认定。汪灿灿因交通事故意外导致创伤性主动脉瘤,左锁骨下动脉闭塞,成永久性后遗症,需随时、长期到医院复查、就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故汪灿灿误工期间应为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计47天,汪灿灿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稳定收入,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7天×36132元/年÷365天=4652.61元。考虑汪灿灿伤情实际,其外出就医需要人员陪护,陪护人员交通费用属于损失范围,对其交通费3153.7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237636.06元、护理费2258.90元(17天×48500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宿费3309元均为其出院后去上海复查支出,属于损失范围,予以确认。汪灿灿主张的餐饮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汪灿灿损失合计为251520.2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尤方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合同规定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理由不予支持。车辆年检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管理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英大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且在此前的诉讼中也未主张,故对其主张肇事车辆未参加年检、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汪灿灿损失计2515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英大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汪灿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谁承担;
二、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涉案挂车20%免赔率。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中英大保险公司申请对汪灿灿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灿灿因交通事故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53385.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尤方红承担,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宏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英大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挂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20%免赔率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涉案挂车未按期年检,且挂车未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20%免赔率这一免责事项英大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3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汪灿灿各项损失合计197994.3元; 三、尤方红于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汪灿灿非医保费用53385.94元,安徽宏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汪灿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尤方红、安徽宏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高 华
审判员 魏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