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381民初1331号
原告:周成华,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斌,男,1962年9月27日,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
被告:王进国,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成华与被告王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凤斌、被告王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成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还款之日的2019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因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3个月)无利息约定。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现被告因犯罪在鸡西市柳××监狱××区服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9年4月8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继续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进国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和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都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成华提交的证据:2016年6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无利息约定。被告王进国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进国向原告周成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周成华2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6月14日。还款日期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进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进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9年4月8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国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且原告能够说明借款交付等详细信息,故确认原告与被告王进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进国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可按照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4月8日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国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否认被告偿还过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成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9年4月8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进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月的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