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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2382号

陈炳军与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新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炳军;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新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2382号

原告:陈炳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创业大街3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83093337P。

法定代表人:陈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雨琴,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屈新胜,男,汉族,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陈炳军与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屈新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军、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炳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霸州市王铁脸幸福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后该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屈新胜。自2018年9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屈新胜在该工地工作,截止到2019年1月26日共拖欠原告工资47400元,并于2019年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智德公司是合法承包劳务工程,后为便于管理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屈新胜班组,并签订了班组劳务合同。第二、屈新胜劳务班组的员工均书面授权工资由屈新胜代为领取,智德公司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且超额支付,是屈新胜没有将劳务费及时结算给员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屈新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霸州市王铁脸幸福家园小区的部分工程,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15日与被告屈新胜就霸州王铁脸村幸福家园5#楼西单元及3#楼南立面、4#楼东单元、9#楼东单元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劳务分包签订了保温一体板班组劳务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共计1387200元。原告陈炳军在被告屈新胜所承包的霸州王铁脸村幸福家园工程中打工,后经双方核算,2019年2月22日,被告屈新胜为原告陈炳军、案外人冯昂飞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陈炳军、冯昂飞霸州王铁脸工地工资47400元、1600元。后有屈新胜签名、指印,2019年2月22日。”但该笔欠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屈新胜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以被告屈新胜为被申请人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出具霸劳人调仲不字(2019)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陈炳军遂诉至本院。同时该欠条所载的另一权利人冯昂飞(另案原告)亦依据此欠条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1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屈新胜劳务班组的员工均书面授权工资,由屈新胜代为领取,智德公司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且超额支付,是屈新胜没有将劳务费及时结算给员工。为此,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智德公司支付给屈新胜劳务费的凭证及屈新胜班组的所有员工的个人工资额统计表以及所有打款劳务费给屈新胜的金额统计表,经本院对打款记录进行核算,在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屈新胜打款金额共计11167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年2月22日欠条一份,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承包资质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屈新胜签订的两份班组劳务合同及支付给屈新胜劳务费的凭证、人工费工资发放表以及员工签署的授权屈新胜领取劳务费的委托书、屈新胜班组的所有员工的个人工资额统计表以及所有打款劳务费给屈新胜的金额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依法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炳军在被告屈新胜所承建的工程中打工,其已实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屈新胜为原告陈炳军及案外人冯昂飞(另案原告,起诉标的1600元)出具了注明拖欠工资47400元、1600元的欠条一张,故原告陈炳军要求被告屈新胜给付拖欠人工费47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参照以上文件精神,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屈新胜,应就屈新胜是否具有用工资格进行审查,但其未就此事项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陈炳军要求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且超额支付,是屈新胜没有将劳务费及时结算给员工。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屈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新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炳军工资47400元。

二、被告芜湖智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秋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