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4377号
原告:张玉梅,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衍修,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尚衍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磊、被告尚衍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梅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其自2019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300元。我与被告曾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被告欠下我欠款合计6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及证明各一张交我持有。上述欠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尚衍修辩称,欠原告60000元的款项没有异议,但我已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给了原告3900元,我记忆中大约在2017年还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给了原告20000元,请求庭后调取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我于2017年8月份帮原告家安装卫浴设备计价款15000元、铺设地板计价款12900元,应当折抵上述欠款。综上,我已合计偿还给了原告51800元(3900元+15000元+12900元+20000元)款项,现我只欠原告8200元款项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梅与被告尚衍修曾合伙做过生意,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下了原告合计为60000元的相关款项,并于2004年11月15日、2004年11月20日分别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及欠承兑款50000元的证明各一张交原告持有。后原告因索要上述欠款与被告产生争议,于2019年4月26日诉至本院。
被告对所欠原告的60000元款项无争议,但抗辩称他已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给了原告3900元,他记忆中大约在2017年还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给了原告20000元,并请求庭后调取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还抗辩称他于2017年8月份帮原告家安装卫浴设备计价款15000元、铺设地板计价款12900元,要求折抵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的3900元,也认可被告于2017年8月份帮她家安装了价款为15000元的卫浴设备及铺设了价款为12900元的地板,但反驳称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另外款项,不是偿还该案的60000元款项。对被告所谓大约在2017年还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给了原告20000元的款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该抗辩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对原告反驳所称的被告偿还的3900元款项,以及被告帮原告家安装价款为15000元的卫浴设备、铺设价款为12900元的地板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另外款项,不是偿还该案的60000元款项,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该反驳主张也没有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证明、银行的还款流水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被告尚衍修欠下原告张玉梅相关款项合计6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欠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由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给了原告3900元,于2017年8月份帮原告家安装了价款为15000元的卫浴设备及铺设了价款为12900元的地板,虽原告反驳称上述还款及安装价款系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另外欠款,不是偿还该案的60000元的欠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上述反驳主张也未向在本院举证证明。如被告另外还欠原告的其他款项,原告可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上述还款及安装价款合计31800元(3900元+15000元+12900元)的款项应当抵充本案的60000元欠款。对被告所谓的大约在2017年还通过银行转款偿还给了原告20000元的款项,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该抗辩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对被告抗辩称其还偿还给了原告另外20000元的款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中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28200元(60000元-3900元-15000元-129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衍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梅支付尚欠的款项282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尚衍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张玉梅负担397元,由被告尚衍修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肖永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曼
书 记 员 徐 菡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