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421执421号
申请执行人:毕越,男,1972年2月12日生,满族,住址绥中县。
被执行人: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闫晓琴。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毕越与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绥劳仲案字(2018)第68号裁决书一案中,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毕越支付劳动报酬19756.00元,并补交基本养老保险。此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葫芦岛万佳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绥中县高台镇胡家村的土地及地上物已被之前的案件拍卖处理完毕。在本辖区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1421执4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进
人民陪审员 万贺芝
人民陪审员 郭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立军 相关法条索引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