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302执320号之一

侯玉兰与于波,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焦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玉兰;于波;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焦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302执3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侯玉兰,女,汉族,住宝鸡市。

被执行人: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于波。

被执行人:于波,男,汉族,住宝鸡市。

被执行人:焦铭,女,住宝鸡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302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侯玉兰与宝鸡于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波、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

一、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

二、违约金2万元;

三、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本案执行费2960元。    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注册、房产、互联网金融(支付宝、财付通、京东等)、证券等财产信息,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于波、焦铭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于波、焦铭名下房屋各一套,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依法冻结焦铭公积金账户,并扣划47000元,扣缴本案执行费2960元后,剩余4404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查询结果及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其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寇  建  军审  判  员    高  建  军审  判  员    杨  建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凯  文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