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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02民初1028号

王帅与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帅;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502民初1028号

原告:王帅,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4日,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本科,银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马仲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刚,男,生于1971年9月30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王帅与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李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红、被告楚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办理xx区东区x号x单元x室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延迟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7096.68元(按照总房款的1.5%计算违约金);3.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卫市××区,建筑面积108.89平方米,单价4288元,总价款466920.32元,意向金10万元。本协议标明的面积仅作参考,最终以政府测绘部门的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意向金10万元,并由被告开具了收据。2014年5月4日,原告再次交纳购房尾款103112元,并由被告楚雄公司配合办理了按揭贷款,所贷房款经银行打入了被告楚雄公司账户。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楚雄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的位于中卫中卫市××区房屋;建筑面积共111.5平方米,单价为4243.16元,总金额473112元。2014年7月12日,楚雄公司为原告开具了203112元购房发票。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向原告收取装修押金2000元。此后,为了办理权属证书,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契税7069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承诺的权属证书没有办理,装修押金也不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楚雄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我公司与李刚联合开发,我公司只是收取李刚办理开发手续费、土地使用费,不参与该楼盘的利润分配,涉案房屋从建造、建设资金的筹集及财务的盈亏均由李刚负责,楚雄公司并未参与管理,房屋的销售实际是由李刚对外进行销售,房款实际由离岗收取,楚雄公司只是走账,我公司只是向李刚提供了售楼场所,并由我公司向李刚收取售楼场所的场地费用,原告诉请的装修押金由李刚收取,我公司并未收到该押金。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如下:意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统一发票、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收据5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与楚雄公司、李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向原告收取购房款共计233112元,原告向被告楚雄公司支付购房款24万元,因房屋面积减少0.44平方米,向原告退房款1866元,被告楚雄公司向原告出具203112元的购房款发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收据2份可以与上述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向原告收取装修押金2000元,并代收原告契税6789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楚雄公司提交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复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刚与楚雄公司就应理新社区东区联合开发达成协议事宜,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新社区东区6号楼是由被告楚雄公司与李刚在2014年2月份协议联合开发的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被告楚雄公司以其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被告李刚以楚雄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屋建设,建设资金由被告李刚自筹;联建项目由被告楚雄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李刚向楚雄公司缴纳开发项目管理费;被告李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房屋销售过程中和其他日常经营应遵纪守法,不得违法经营;联建项目建成后,物业由楚雄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李刚必须将工程质保金、房屋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交给楚雄公司统一管理;联合开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刚便自筹资金进行楼房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李刚以中卫市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的名义对外出售房屋,收取购房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楚雄公司(尚东明邸项目部)签订意向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涉案中卫应理新社区尚东明邸6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8.89㎡,单价4288元/㎡,总价166920.32元,意向金10万元,最终面积以政府测绘部门结果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刚设立的中卫市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支付意向金1万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中卫市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支付意向金9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向中卫市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支付房款103112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楚雄公司、李刚(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盖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应理新社区(东区)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1.5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243.16元,总价473112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楚雄公司向原告开具购房款发票203112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中卫市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支付房款3万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楚雄公司支付购房款24万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中卫市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支付契税7069元,同日因涉案房屋面积减少0.44㎡,中卫市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向原告退款1866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中卫市应理新社区尚东名邸经办人李静支付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同时将应理新社区东区6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交付给原告装修入住。后由于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主体。被告楚雄公司与李刚联合开发应理新社区6号楼等楼盘,楼盘的开发和经营主体仍应为被告楚雄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被告楚雄公司允许被告李刚销售房屋,且须以被告楚雄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印证了被告楚雄公司就是楼盘的售房主体,故对于本案出售房屋引发的纠纷,被告楚雄公司与被告李刚作为联合开发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楚雄公司、李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应x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居住,但被告李刚收取原告7069元的契税却没有与被告楚雄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楚雄公司应当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并与被告李刚共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购买的××区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的原因至今原告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二被告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金的标准,现原告以购房款总额的1.5%主张违约金可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7096.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刚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收取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按被告楚雄公司与被告李刚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联建项目建成后,物业由楚雄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李刚必须将工程质保金、房屋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交给楚雄公司统一管理”的约定,被告李刚应将收取的费用交给被告楚雄公司统一管理。原告装修房屋不存在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故房屋装修押金的收取者李刚和管理者楚雄公司应当共同将2000元装修押金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押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被告李刚共同为原告王帅办理中卫市沙坡头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帅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7096.68元;

三、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王帅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4元,由原告王帅负担23元,被告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刚共同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保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人民陪审员 张学峰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