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2民初1513号
原告:李付恩,男,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906444162。
法定代表人:曹新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泳(又名曹勇),女,1976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付恩与被告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曹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均,被告阳光公司、曹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恩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99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支付利息7008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付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债务予以认可,但是目前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当庭对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表示歉意。
被告曹泳辩称,原告对曹泳的诉讼因曹泳系公司的出纳,其所收取原告的钱是投入到了公司,且按照曹泳收取其他类似的借款上边均盖有被告阳光公司销售专用章,说明曹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曹泳不应该承担该债务,关于原告在诉状中说“公司不还钱,我拿钱还”仅仅是一种说法,按照法律规定和曹泳的身份,最终承担债务的应该是阳光公司。被告阳光公司、曹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李付恩借款399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被告阳光公司的出纳曹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加盖了阳光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原告李付恩于2019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9900元系历年利息累计计算后于2016年10月20日重新书写借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利息为7000元,加上之前利息9900元,共计16900元。被告阳光公司应予支付2019年2月20日之前利息16900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曹泳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借条上明确表示为该借款的经办人,其民事责任应有被告阳光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付恩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6900元,并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付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方城县阳光摩托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俊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庞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