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7民初723号 本院于对原告原告南京吉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鼎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苏0117民初72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9)苏0117民初723号判决书中第一页第二十行“鼎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补正为“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三页第二十三行“原告与顾国军签订”补正为“被告与顾国军签订”。
审 判 长 徐金陆
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
人民陪审员 孙香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俊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