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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2288号

谢春宝与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谢春宝;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228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谢春宝,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中恒国际新城**楼

法定代表人:范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公,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春宝诉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安公司),第三人淮安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茂成与第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任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贵院停止对中恒国际新城E01幢与E05幢之间商铺的执行。2、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中恒国际新城E01幢与E05幢之间的商铺在租赁期限内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第三人位于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E01号楼103、104门面以及西面E01栋与05栋之间门面用作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及注册了涟水县香里乡亲大酒店从事餐饮经营,期间原告分别以现金缴纳或者第三人就餐饭账冲抵租金的方式提前支付了每年的租金。原告承租期间,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工程债务纠纷,被告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因第三人没有履行判决内容,被告向贵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裁定查封了涉案的E01幢与E05幢之间商铺,后裁定拍卖上述商铺。2019年1月3日,贵院作出(2018)苏0826执恢74-5号执行裁定书,确定上述涉案商铺归案外人左杨玉所有。2019年2月26日,贵院张贴公告,责令原告自行搬出涉案房屋。后原告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苏0826执恢74-5号公告,并在租赁期限内对涉案房屋不予交付给左杨玉,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贵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苏0826执异42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拍卖之前,且租赁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的商铺,虽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但是并不影响原告租赁权的行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安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恒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反对原告主张,认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交付租金属实,注册登记属实,装修属实,生产经营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阻止交付标的物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新安公司诉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恒公司没有自觉履行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新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826执24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中恒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淮浦路东侧中恒国际小区E01与E02楼间商铺、E01与E05楼间商铺、E03与E04楼间商铺、E05与E07楼间商铺、B07与B08楼间商铺、B09与B10楼间商铺。2017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12日,本院决定恢复对(2015)涟民初字第03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826执恢74号,并于次日作出(2018)苏0826执恢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恒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淮浦路东侧中恒国际小区E01与E02楼间商铺、E01与E05楼间商铺、E03与E04楼间商铺、E05与E07楼间商铺、B07与B08楼间商铺、B09与B10楼间商铺及A13幢1503室房屋。 2018年3月14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发布“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关于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E01幢与E05幢之间商铺(第一次拍卖)的公告”,同时公示了拍卖标的、拍卖时间、起拍价、保证金、拍卖方式等信息。2018年4月16日10时00分始,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E01幢与E05幢之间商铺,至2018年4月17日10时16分拍卖结束。竞买人左杨玉以最高价1178530元竞价成功。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8)执恢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原被执行人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小区E01幢与E05幢之间商铺上的权利归买受人左杨玉所有,房屋产权至本裁定送达时即发生转移。

二、买受人左杨玉在办证条件成就时,可持本裁定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费用自理。2019年2月26日,本院张贴(2018)执恢74-5号公告,责令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与**之间商铺内的物品所有人,于2019年3月6日前自行搬出,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与案外人谢春宝进行谈话,案外人谢春宝在谈话中陈述:本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年到期,但饭店投入较大,和他说过还要租;2017年的房租,抵了一部分,还有没交。在谈话中,本院执行人员向案外人谢春宝交待:现在下裁定,扣留房租费,你不得向其他人交纳,由我们法院来提取。当日,案外人谢春宝签收了本院执行裁定书。 原告谢春宝认为,本人使用的中恒公司的E01号楼103、104门面以及E01栋与E05栋之间的门面已经承租做经营餐饮,并提供了租赁合同缴纳房租,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苏0826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谢春宝的异议请求。

原告谢春宝不服,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的述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打款记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于2013年12月份租赁第三人中恒公司的门面房屋,但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一页纸和第二页纸的颜色明显不一致,而且第一页只有原告谢春宝在上面签名,而没有中恒公司在上面盖章确认,而作为中恒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当在二页装订线上加盖骑缝印章,而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骑缝印章,其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另外,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10月13日和原告谢春宝谈话时,原告陈述,房租刚开始3年内每年租金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000元,明年到期,并同时给原告交待,以后再交房租由法院提取,扣留房租,不得向其他人交纳,原告在谈话中亦应允:好的。但原告未能履行本院谈话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于2018年12月15日,仍然将126000元的房租通过银行手机转账给第三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范丽娟,同时,第三人(被执行人)明知该涉案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碍。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被执行人)中恒公司与案外人谢春宝在涉案房屋未签订正式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情况下,在本院已查封的涉案房屋上设定权利,妨碍本院的强制执行,现原告要求停止对中恒公司所有的中恒国际新城E01幢与E05幢之间的商铺的执行,和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中恒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中恒国际新城E01与E05幢之间的商铺在租赁期限内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未能提供2013年至2017年期间租赁涉案房屋的支付房租费的相关凭证,在本院查封之后,2018年12月仍然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权利,妨碍本院的强制执行。其权利不能认定合法有效、排除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春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谢春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29)。

审 判 长  袁庶铧

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

人民陪审员  王怀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