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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3民初1299号

1299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锐、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锐;张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1299号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人民路与水利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该公司职工。

被告:陆锐。

被告:张静。 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诉被告陆锐、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栋。被告陆锐、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灌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50000元及利息6218.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2.3%×1.5倍,从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陆锐、张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6日,约定年利率12.3%,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按照年利率150%计算逾期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锐、张静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被告陆锐、张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26日,约定年利率12.3%,利随本清,并约定逾期按照年利率150%计算逾期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客户信用借款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灌云农商行与被告左朝阳、陈春凤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陆锐、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218.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2.3%×1.5倍,从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德军

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

人民陪审员  周维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