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津0101执424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尤仁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尤仁汉;郑碧芳;天津市瀚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01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

负责人:康文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尤仁汉,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

被执行人:郑碧芳,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天津市塘沽区,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

被执行人:天津市瀚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新村街崇安里

法定代表人:尤仁汉。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尤仁汉、郑碧芳、天津市瀚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本院(2018)津0101民初79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郑碧芳名下的银行账户有4166.35元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划拨后发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措施。目前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 韬

审判员 沈伟光

审判员 贾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志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