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18500号
原告:林育辉,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有田,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吴桂云,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林育辉诉被告梅有田、吴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余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0日,梅有田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妻子佘燕娟的中国银行60×××68账户转给被告梅有田的妻子吴桂云的农业银行62×××15账户中。2011年12月4日,梅有田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该款汇入了梅有田的深圳发展银行62×××64账户中。2016年3月3日,梅有田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先行归还50万元,此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两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妻子佘燕娟向被告吴桂云转账汇款50万元。梅有田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示借到原告50万元。2011年12月4日,原告向梅有田转账50万元,借款用途备注为:借款。梅有田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3月3日,被告梅有田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到原告100万元,2017年3月1日还5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该100万元借条后,原告将前两张借条原件归还给了梅有田,留存了复印件。梅有田和吴桂云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梅有田借款的目的是做面粉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按期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此后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原告和梅有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有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违反法律规定,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另50万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梅有田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系原告委托妻子直接支付至吴桂云账户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50万元借款。该款项系直接支付至梅有田账户中,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有田、吴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育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梅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育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5元,由被告梅有田负担(吴桂云对其中7102.5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庆波
人民陪审员 陈铁军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文风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