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764号
原告:郭德明,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汤亭亭,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尤菊梅,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郭德明与被告汤亭亭、尤菊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明、被告汤亭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亭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8年7月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尤菊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汤亭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由尤菊梅做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汤亭亭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20000元,打了30000元的借条,2018年冬天还了6000元,2019年1月还了5000元,剩余借款未还,现在愿意偿还25000元本金。 被告尤菊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郭德明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汤亭亭于2018 年7月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尤菊梅为保证人。 被告汤亭亭质证认为:借条内容是尤菊梅写的,我签的名字。借款是属实的,但借款本金是20000元,打了30000元的条子,并且这张借条已经作废了,我偿还了一部分借款。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及该借条是否作废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被告汤亭亭提交打印图片4张、微信转账截图3张、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亭亭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向原告还款6000元,原告出示的借条已经作废。 原告郭德明质证认为:对图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还的这笔钱不是本案的款,汤亭亭和其还有其他的借款。尤菊梅和汤亭亭都在保险公司工作,钱不够都向我借款。对汤亭亭出示的借条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打印图片、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打印图片、微信转账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汤亭亭是否偿还原告本案借款11000元及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被告汤亭亭向原告郭德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郭德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今借人:汤亭亭。担保人:尤菊梅。借款于2018年7月9日,还款于2018年8月9日”。庭审中原告郭德明认可收到二被告11000元,但否认该款是被告汤亭亭偿还的本案借款。 被告汤亭亭出示2019年1月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郭德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注:汤婷婷2018年借郭德明贰万元条子一个、三万元条子一个全部作废,此条借款限在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按2%利息计算。借款人:汤亭亭。担保人:尤菊梅,老郭小妈。2019年元月9日晚”。原告郭德明对汤亭亭出示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汤亭亭对其向原告郭德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被告汤亭亭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20000元,原告郭德明不予认可,被告汤亭亭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汤亭亭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汤亭亭辩称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向原告还款6000元,且原告出示的2018年7月9日的借条已被2019年1月9日的借条取代,原告郭德明认可收到微信转账5000元,而转账说明已明确是汤亭亭还30000的条子,微信转账时间为2019年1月9日晚,与2019年1月9日的借条的时间相印证,且2019年1月9日的借条的内容与2018年7月9日的借条内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能相互印证,被告汤亭亭没有借条原件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汤亭亭偿还郭德明本案借款5000元及原告出示的2018年7月9日的借条已被2019年1月9日的借条取代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在2018年冬天偿还6000元现金,原告认为不是偿还本案借款。从还款时间上看早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的时间,而一般出具借条都会扣除已偿还的款项,为此被告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000元。对于利息,因原告出示的2018年7月9日的借条已被2019年1月9日的借条取代,2019年1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2019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不计利息,超过期限按2%计息,又因原告本案的诉讼导致被告客观上无法确定还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尤菊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尤菊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亭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德明 借款25000元,被告尤菊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郭德明负担46元,由被告汤亭亭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晓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雪莲
书 记 员 戴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