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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82民初2640号

2640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可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可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82民初2640号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大孙街东白合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丁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可礼,男,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丁可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被告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可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贷款本金973072.98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0日按年利率8.2329%计算,以973072.9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1日至付清,按年利率10.70277%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92404.32元)。2、原告对第二被告抵押房产在上述第一项诉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向其提供100万元贷款支持,逾期贷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算,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为保证原告合法权利实现,同日原告与丁可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9日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按月结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2404.32元。借款期明确约定到2016年12月10日,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人丁可礼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提供的房产抵押也应当因为抵押期限超过而原告未行使抵押权,应当不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丁可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丁可礼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被告丁可礼(抵押人)、恒源公司(债务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丁可礼所有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306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额度不再有效;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时如遭遇抵押人阻挠,抵押权人将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丁可礼及恒源公司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月14日,双方对丁可礼所有的位于XXX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9日向恒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2329%,按月结息。截止2018年1月3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6927.02元、利息192404.32元,剩余本金973072.98元。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原告因涉案借款诉至本院,2019年11月27日该案以原告申请撤诉结案。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流水、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借据》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8.2329%,逾期罚息年利率在8.2329%水平上加收50%即12.34935%。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其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丁可礼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被告丁可礼辩称,涉案借款担保期限已经超过,原告未在抵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债务履行届满期为2016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不超过诉讼时效,视为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故对被告丁可礼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丁可礼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73072.98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2329%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0日计算;以973072.9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70277%自2016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92404.32元)。

二、在上述款项未受清偿时,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丁可礼所有的位于.25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农XXX)通过折价或者用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江苏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江苏恒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丁可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孔令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志婷

书 记 员 胡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