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226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韦汉武,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嘉福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代码914512265819540714。 法定代表人韦鼎升,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韦汉武与被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嘉福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桂1226民初11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30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9)桂1226执163号,本次申请执行的标为案款本金92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嘉福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被抵押,并被法院查封,目前法院正在处置。通过四查两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也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本院又无法查到的,将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条件执行成熟的,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被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嘉福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韦汉武案款本金9290元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嘉福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嘉福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韦汉武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 德 优
审 判 员 黄俊权
审判员谭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 娜
书 记 员 莫 明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