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487号
原告:丁杰,曾用名邹来鑫,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李春贤,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增壮,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被告妻子。 法律援助诉讼代理人:傅世平,山东仲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丁杰、李春贤与被告邹增壮、第三人邹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基辉,被告邹增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彩霞、傅世平,第三人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李春贤享有邹增策名下房屋拆迁利益的二分之一;
二、依法分割邹增策的遗产的拆迁利益,原告丁杰享有该拆迁利益的六分之一,原告李春贤享有该拆迁利益的六分之一。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房屋拆迁利益为:房屋面积91.62平方米,安置费用16491.6元、搬迁奖励120000元,共计136491.6元,按照市场价3800元每平方米折合房屋面积为35.918平米,房屋总拆迁利益折合成房屋面积为127.538平米。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春贤系邹增策生前妻子,原告丁杰系邹增策与李春贤的婚生子。邹增策于1996年去世,未立遗嘱。原告李春贤与丁杰及邹增策的父亲邹德润依法取得了邹增策名下房产的所有权。后原告李春贤带着原告丁杰改嫁,被告邹增壮与其父邹润德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邹润德于2006年去世。2017年6月25日,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大邹家居民委员会分别与被告邹增壮、邹磊依据邹增策名下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大邹家居民委员会的房屋的房产证(所有权证号:258号)签订了编号为170、169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并拆除了涉案房屋。两原告知情后向被告及大邹家居民委员会提出异议,被告邹增壮及大邹家居民委员会置之不理。 被告邹增壮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邹增策去世后,我于1998年3月17日从原告李春贤处以3000元的价格买得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契约,并已实际居住二十多年。签订契约时有证人在场,李春贤也欠这两证人的钱,我把3000元交付给李春贤后,李春贤直接还了两个证人的钱。当时购买的房屋为四间,后来我又加盖一间。划归开发区后,村委到我们家询问房屋情况,丈量房屋,我们说是购买的邹增策的房子,房产信息记录中就在登记房主邹增壮名后用括号标注了邹增策的名字,房产证也没有过户。拆迁时原告到村委去过,也找我协商要搬迁费,被我拒绝。原告说买房字据上的证明人都死了,她不承认卖房的事实。 第三人邹磊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由我父母邹增壮和赵彩霞从李春贤处购买所得,买房时我也在场,我爷爷也在世,买房时立有字据,并有证人签字捺印,但大多数证明人都不在世了。买房后,我们又加盖了一间,但在行政区划入开发区后不再审批宅基地,根据当时的政策,有五间住房且无婚房的大龄青年结婚时可以分户,我家符合分户条件,所以在拆迁时,我与邹增壮分成两户拆迁,我拆迁所得的利益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春贤与邹增策自1983年起至1996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大邹家居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二人于1984年1月27日生育一子邹来鑫。邹增策于1996年死亡,李春贤改嫁,邹来鑫改名为丁杰。邹德润与张月玲婚后育有三男三女共六子女,分别为长女邹月华、长子邹增策、二子邹增弟、二女邹艳华、三子邹增壮、三女邹春华。邹德润于2006年10月死亡,张月玲于1983年死亡。邹增策、邹增弟、邹艳华均早于邹德润死亡,长女邹月华、三女邹春华、三子邹增壮健在。 邹增策生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大邹家村村北拥有房屋一处,1985年8月30日的原蓬莱市大季家镇大邹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房屋产权登记表及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房屋始建于1979年前,正房四间,面积51.39平方米,平房2间,占地种类为老宅,宅基地面积为214.73平方米。2017年6月25日,第三人邹磊、被告邹增壮就登记在邹增策名下房屋分别与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大邹家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签订编号分别为XXX、XXX号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登记在邹增策名下的房屋现已被拆除。 为证明李春贤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邹增壮,邹增壮提交了与李春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契约载明:立卖契人李春贤小瓦正房四间,东平房二间(四至有房产证为凭)卖给邹增壮,双方议定作价人民币三千元正,当交不欠,因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中证人赵景彦,代书人邹增贵,买方邹增策签字捺印,卖方李春贤签章。邹增贵为烟台开发区大邹家村村民,赵景彦系邹月华之夫,即邹增壮、李春贤的姐夫。另外,邹增壮申请证人本村邻居刘凤彩、邹增桐、邹君,邹增策和邹增壮的表侄李麟基,邹增第之子邹来占以及邹春华出庭作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李春贤与邹增壮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邹增壮向本院提交了与李春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由证人邹增桐、刘凤彩、邹君、李麟基、邹春华、邹来占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李春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邹增壮的事实。邹春华、邹来占与邹增壮系亲属关系,二人作证证明李春贤将涉案房屋出售时,邹德润、邹增第、邹月华在场,邹德润当时也居住于涉案房屋之中,同意将房屋出售给邹增壮,邹月华、邹来占的证言与己不利,本院予以采信。李春贤出生于1962年,诉争遗产始建于1979年前,李春贤与邹增策于198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大邹家居委会共同生活,1984年育子邹来鑫(丁杰)。从以上可以看出,邹增策与李春贤构成事实婚姻,诉争遗产属于邹增策婚前财产。邹增策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春贤、丁杰和邹德润,各继承诉争遗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自1996年邹增策去世开始,李春贤、丁杰、邹德润取得涉案遗产的物权,李春贤处分自己继承的份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在1998年,李春贤处分涉案遗产时,丁杰尚未成年,李春贤作为丁杰的法定代理人处分了丁杰享有的份额,李春贤的处分行为视为丁杰的处分行为,给丁杰造成的损失,丁杰可依法向李春贤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邹德润现场见证,同意李春贤出售房屋的事实,视为其同意处分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因此,李春贤与邹增壮签订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因原房屋已经灭失,邹德润已经去世,继续履行原房屋过户的义务已不可能,但李春贤、丁杰亦不应再向邹增壮、邹磊主张所有权,不应妨碍邹增壮、邹磊取得原房屋拆迁替代物的物权,对李春贤、丁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春贤、原告丁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李春贤、原告丁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树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