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105民初4894号

张某某、杜某某等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4894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杜某某。 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第三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二原告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

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场地租金43599.60元、物业费5949.40元,共计54549元;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杜某某注册新华区空尘茶叶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经营茶叶销售业务。某某文化商城是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的第三人的中华北大街221号华林国际商业广场一、二层。2017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意向书》,预承租某某文化商城A区二层3-52、53号商铺,并缴纳租赁意向金5000元。2018年1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某某文化商城第三排52、53号店铺,以未尘堂的店号经营茶叶销售业务,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并缴纳场地租金43599.6元,物业费5945.4元;租赁意向金5000元转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租商铺某某文化商城A区3排52、53号商铺进行设计、装修,共花费设计、装修费用2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约定某某文化商城的开张营业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但因被告原因,某某文化商城一直没能开业,现处于断水断电状态,致使原告经营的未尘堂不能开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同时一并返还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租金、物业费、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未尘堂的装修费用,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金、物业费、保证金54549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5万元。 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对原告主张的25万元装修费用不认可。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原告主张的被拆除的装修费用、并不是答辩人所为,而是第三人所为,且属于侵权纠纷,因此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原告未能在2018年5月1日开张营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三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此之前的强行停水、停电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进场装修所致。答辩人2017年5月与第三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意向书》时约定租金支付为押一付六,但在随后的正式合同签订时却单方将付款形式变更为押一付八,虽然答辩人多次与第三人沟通,但第三人仍然一意孤行。执意将台同中的付款形式变更为押一付八,导致答辩人前期资金不足,未能及时交纳租金。在答辩人与第三人沟通后,第三人同意延缓答辩人交款期限,期间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但在答辩人将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进行装修使用后,答辩人所招商户普遍反映空调噪音过大,导致不能进行装修吊顶,答辩人又找到第三人进行协商。在协商期间,第三人却突然采取断水、断电等过激行为,向答辩人催收租金、导致原告及答辩人所租赁的商铺不能正常装修,不能如期开业。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进行的装修,也不是答辩人拆除的,而是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的。债权责任人是第三人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某某公司签署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押一付八。由于被告多次拖欠资金导致我方两次与其解除合同,第一次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承诺的期限内仍未补交租金并新拖欠租金,导致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要求在2018年7月31日正式解除合同关系,同时在2018年我们将被告起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我方租金,一审法院已经判决(2018)冀0105民初3137号,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某某公司上诉了,同时在第三人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后,我方依法向某某原商户发出通知,通知某某原商户要么代替某某向我方支付相关费用,要么从我司租赁物中腾清。如果原告确属某某原商户,我们同意原告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由于我们不清楚原告诉求的依据,所以我们同意法院的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某某文化商城A区2层52、53号商铺进行销售业务,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13个月(备注:交九赠四)。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场地租金43599.6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物业费5945.4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租赁意向金5000元转为保证金。被告对原告提交《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及场地租金、物业费费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书及正式租赁合同的时间,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就租金产生争议并协调期间,且当时第三人已经将诉争商铺断水断电。 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 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后原告经营的茶叶销售业务一直未能开张营业,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场地租金和物业费。第三人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陈述有异议,经营茶叶商铺在2018年7月份就开业了,一直经营到店铺被第三人拆除,大概在2018年11月份。第三人可以证实。第三陈述人意见称,被告陈述的事实是不对的,2018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某某商贸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写明2018年7月31日解除合同,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了某某商贸的承租商户,我公司有证据显示原告作为某某商贸的承租商户参加相关会议,原告知道自2018年7月31日我们和被告的租赁合同全部解除,通知原告及原商户尽快腾清,或替被告缴纳违约金、租金。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5万元提交原告与石家庄市境素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施工合同书、未尘堂设计施工总体预算施工表、境素公司收据七张、未尘堂装修完毕后照片四张、向境素公司转账22万元流水。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不符合其当时装修的实际情况。对照片认可。对银行流水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流水不能证明双方发生的交易是用于涉案商铺的装修。装修收据有三份在2018年1月2、5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在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才着手装修的,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与被告进行微信聊天自认装修花费10来万,现在主张25万元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第三人意见,我们知道是某某商户也作了装修,具体装修情况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商贸提交证据一、意向书,证明被告与某某公司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证据二、华林国际商业广场租赁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强行将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押一付八,导致被告资金紧张,严重影响被告招商,证据三、交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后向某某公司交纳了125万元,但第三人仍恶意停水停电,严重影响被告招商,导致被告无力按时支付租金。证据四、商户证明,证明因承租商铺中央空调噪音太大,导致被告所招商户无法进行装修。因某某公司的停水停电导致被告所招商户不能进场装修,严重影响正常工作。证据五、公告,证明在租赁期间某某公司恶意张贴公告,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招商工作。证据六、现场照片,证明某某公司采取强行停水停电措施,导致原告无法进场装修,被告无法进行招商工作。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证据六。证据八、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装修的店铺是某某公司非法拆除的。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证据八。证据十、原告与被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自己说装修费用十几万。证据一至五说明原告未能正常装修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强制修改合同及断水断电行为所致,而且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间是第三人断水断电期间,对后续状态原告是明知的。证据六到九证明第三人断水断电的商铺情况及商铺被第三人拆除的现在,证明原告装修损失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证明原告自己当时所说装修费是十几万,在2018年9月17日聊天记录,这是原告商铺已经营业一个多月,现在原告主张25万元装修费用显然存在虚假成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的正常经营,因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应当积极与第三人协商解决,若不能解决与第三人纠纷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返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租赁费、物业费和保证金,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某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第三人系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解除的合同,第三人解除行为也通知了原告,是第三人形式合法权利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第三人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商贸租赁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137号民事判决书“一、原、被告签订的《华林国际商业广场租赁合同》及《华林国际商业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金814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判决书无异议,但陈述造成我们租金未能按时缴纳是第三人的原因,我们另案处理了。 上述事实有《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场地租金收据、物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确认该租赁合同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返还原告保证金、场地租金、物业费,原、被告签订《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后,被告某某商贸应将租赁物交由原告使用,庭审中第三人某某公司可证实,2018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某某商贸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写明2018年7月31日解除合同,并将相关情况通知了某某商贸的承租商户,原告作为被告某某商贸的承租商户知道自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和被告的租赁合同全部解除,通知原告及原商户尽快腾清,并第三人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原告作为某某商贸的承租商户参加相关会议。综上可知,原告对2018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某某商贸发出解除通知书并在2018年7月31日要求腾清是知晓的,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后无法使用租赁商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共计13个月(备注:交九赠四)。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场地租金、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5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石家庄市境素室内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施工合同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但现商铺现有装修损失情况及装修损失是如何造成的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对此项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某某文化商城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保证金5000元、场地租金43599.60元、物业费5949.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0元,减半收取计2,934.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玉倩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