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1民初5859号
原告:宋翠萍,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被告:刘朋,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翠萍与被告刘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萍、被告刘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0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有家庭暴力多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2017年4月2日早上七点至九点之间,原告在自己住处黄岛区正常居住生活,被告因生活琐事把原告左侧第十根肋骨打骨折,原告当时拨打110报警后,去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277.49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刘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九方海悦华庭系被告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因原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又继续居住在被告的住所,原被告之间因快餐店经营管理发生争执,是原告故意挑起事端,被告被迫自卫,原告对自身的过错应该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他费用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上午,原被告在九方海悦华庭小区5号楼2单元702室内发生争执,后宋翠萍被刘朋打伤,宋翠萍报警,灵海边防派出所对宋翠萍形成询问笔录。后宋翠萍至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左肋骨骨折,2017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3277.49元。2017年4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宋翠萍额部软组织血肿、左侧第十肋骨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9日,宋翠萍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4月2日上午8点左右,因家庭纠纷,前夫刘朋将我打伤,我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现我不追究刘朋的法律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此事”。2017年5月26日,刘朋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叫刘朋,我与前妻宋翠萍2011年4月26日协议离婚,我保证不会与前妻动手殴打行为,不会殴打或伤害宋翠萍”。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长子刘桐粼,2011年4月26日协议离婚,但后来又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1日生育次子刘帅伯,于2016年8月24日生育女儿刘璎漫,现三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同时查明,2015年8月4日,双方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用刀伤至被告左手大拇指虎口位置,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于2018年1月12日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余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277.49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每天100元,本院认定为400元;营养费6300元,因原告系轻微伤,且医院出院证上也未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3539元计算3个月为20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在岗职工,其主张受伤时在双方经营的快餐店工作,误工损失可参照青岛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497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40天为宜,故误工费应为5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虽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系孩子的母亲,被告将原告打伤会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92.49元(3277.49元+400元+5315元+1000元=9992.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和(2018)鲁0211民初1088号可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均不能正确、冷静处理,而采取暴力伤害他人的方式,故原被告对事件及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在纠纷中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过错程度较大,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6994.74元(9992.49元*70%=6994.74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翠萍各项损失6994.74元。
二、驳回原告宋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宋翠萍承担815元,被告刘朋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书记员 杨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