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02民初2375号
原告:刘廷辉,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廷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4000元,鉴定费6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黑A×××**/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9年3月31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自义阳往广西方向沿203国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湖南省××道县县城附近时,由于前方一辆牵引挂车遇到紧急情况停车,原告车速过快未及时停车,原告车辆追尾前方挂车尾部,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认可事故全部责任为原告,并表示无需报交警。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廷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答辩意见如下:第一、黑A×××**/黑L×××**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03958元)及不计免赔;第二、保险合同约定“如因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纠纷,双方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应提仲裁解决;第三、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车辆称重单,以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符合合同约定;第四、因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则导致被告无法向有责主主体追偿,因此不同意赔付原告的损失;第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履行定损义务,核定车辆损失为39367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对于各部件定价过高;第六、因本案系贷款购车,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方可赔付;第七、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强险赔付的部分后,由其公司按责赔偿;第八、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廷辉系黑A×××**/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303958元)及不计免赔。2019年3月31日,原告刘廷辉驾驶黑A×××**/黑L×××**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义阳往广西方向沿203国道行驶至湖南省××道县县城附近时,因前方一辆牵引挂车遇紧急情况停车,原告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停车而追尾前方挂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经中国人民财险永州市分公司查勘员陈全军到现场查勘,并留言“现场查勘,标的车追尾三者车,现场认了标的车全责,事故情况属实”。2019年6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黑A×××**号重型货车损失金额为39367.40元。因原告对被告公司核定损失数额有异议,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及残值作价格评估,结论为:“黑A×××**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进行检验鉴定,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材料费柒万叁仟壹佰贰拾元(¥73120元);工时费壹万贰仟元(¥12000元);零部件残值壹仟壹佰贰拾元(¥1120元);合计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支付鉴定费67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84000元,鉴定费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本案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应仲裁解决,标的车辆系贷款车辆,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不欠贷款证明,另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关于原告诉求,鉴定报告的结论过高,被告认为应以其公司核定数额为准,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黑A×××**号车辆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司机驾驶证及上岗证、保险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有合法手续及司机具有合法资质,本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系统留言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后,经被告公司查勘员陈全军现场查勘,并留言“现场查勘,标的车追尾三者车,现场认了标的车全责,事故情况属实”;3、被告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标的车辆经被告公司核损金额为39367.40元;4、本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鉴定意见为:黑A×××**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额为价值人民币:材料费73120元,工时费12000元,零部件残值1120元,合计84000元;支付鉴定费6700元;5、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黑A×××**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经被告公司核定,车辆损失数额为39367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廷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黑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被告公司查勘员到现场查勘,且留言“现场查勘,标的车追尾三者车,现场认了标的车全责,事故情况属实”,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关于被告提供保险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的主张,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且该份保险单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其辩称鉴定结论过高,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而本院依职权委托的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交通事故原因分析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车辆速度鉴定、车辆属性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等项目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公信力,被告仅凭其公司单方制作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车辆损失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廷辉损失90700元(包括车辆损失84000元、鉴定费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