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2民初1537号
原告:陈扣宝,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叶显丽,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陈扣宝诉被告叶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扣宝、被告叶显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8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和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叶显丽辩称,借款35000元是事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承担利息。 陈扣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份,经本院庭审核对,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叶显丽向原告陈扣宝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扣宝20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叶显丽再次向原告陈扣宝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扣宝1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35000元,经陈扣宝多次向叶显丽催要未果,现陈扣宝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扣宝与叶显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扣宝履行了出借义务,叶显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借款35000元。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叶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扣宝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元(陈扣宝预交),由被告叶显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春为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