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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213民初2966号

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包彩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1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包彩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13民初2966号

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6736447358R。

法定代表人:谢德海,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贵,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彩明,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系被告之妻),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彩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贵与被告包彩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8日入职原告公司区域经理一职。2006年8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定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并保证,在其任职、退休、被辞退或其他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的情形出现后二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竟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如果违反本协议,造成甲方轻微不利后果的,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应承担15万元违约金。2007年5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二年内,被告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从事罐头食品生产或经营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如产生违约将支付20万违约金。2018年年末,原告公司发现被告参与到与原告生产经营同类罐头食品,且具有巨大竟争关系的大连未来食品有限公司从事罐头产品的销售工作。至此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当初在原告单位工作签定的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其应聘到与原告具有重大竟争关系的同类企业,已经给原告单位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工作造成不利影响和重大损失。上述请求与事实原告公司于2019年5月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于2019年7月11日做出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现原告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5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的工作等没有异议。首先,被告从真心罐头离职后没有从事任何有关罐头行业的工作,我们没有与其他罐头企业签署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网上认购备案都可以查询得到。另外,劳动保险与公积金的缴费证明也可以查询出来。第二,原告与被告是在2016年3月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后来与能是食品重新签的劳动合同,能是食品与原告是一个单位,但劳动保险工资和公积金都是已经更名了,所有的项目都是更名为能是食品有限公司,与能是食品有限公司签劳动合同的时候没有签任何保密协议及竞业协议。第三,单位要求离职员工履行竞业禁止条约,但是其自身并不支付经济竞业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被告在离职后,手机、工资卡均没有变更。原告明知本人联络方式及工资卡号却从未支付过补偿金,可以视为故意违约在先。被告在离职后的两年内在单位没有支付竞业补偿金的情况下,自觉履行竞业禁止条约。现在我们要求原告给予我们经济补偿金5万元整,这个钱数是我们按照被告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被告只是原告的区域经理,接触不到公司的任何核心机密及罐头制造的任何技术,经销商也不会是因为被告的离职就给带走了。所以被告的离职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和其他不利的后果。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罐头、饮料加工生产、收购、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等。被告于2006年6月应聘入职原告单位,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区域经理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始,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早在200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违反保密规定或纪律,尚未造成泄密或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或其他不利后果的,给予被告批评、警告,责令其改正;违反保密规定或纪律,造成原告轻微损失或其他轻微不利后果的,应承担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违反保密规定或纪律,造成原告严重损失或其他严重不利后果的,应承担15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可以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二年内,被告不得组建、参与组建或受雇于从事罐头食品生产或经营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职工如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双倍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员工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企业。被告现已经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应征人员履历表和员工基础信息表打印件、《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企业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保守原告单位的商业秘密的约定,即应向本院提供被告有泄密行为且该泄密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微信朋友圈的照片截图打印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违反保密规定或纪律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赔偿15万元的损失之诉请,无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是区域销售经理,其不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关于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的期限应是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二年内,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受竞业限制人员经济补偿费,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也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万元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要求原告给付竞业限制补偿费5万元之诉求,因该诉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先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包彩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真心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