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3民初1010号
原告:刘保国,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学,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方超,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菊,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被告刘方超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刘方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学、被告刘方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菊、孙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承包的程封预制厂系合伙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8月开始承包经营程封预制厂,该厂位于程封村角,是由本村村民刘某1转让给原告和张某1的,原告与张某1合伙干一年后,张某1退伙,宋庄村村民宋长星入伙干半年后退伙,之后由原告一人经营,1996年春天,经原告父亲刘铭智说合,原告同意让其二哥刘国安入伙,由弟兄二人共同合伙承包经营合伙经营期间,刘国安负责生产,原告负责销售和讨账业务,经村里所交的承包费等系原告所交,2014年元月刘国安去世后,预制厂由原告和被告刘方超(系刘国安长子,原告侄儿)共同经营,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一次性交给村委承包费25000元,该承包费是2013年-2028年3月份的承包费,2018年10月被告明知原告已向村委交过承包费,却擅自又向村委交纳承包费用,并说预制厂是其一家承包的,没有原告的份。原告多次与他们沟通,并请人调解,被告置之不理,仍阻拦原告进厂经营,原告无奈,只好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为:原告刘保国系谢旗营镇程封国安预制厂的合伙人,与刘方超就承包经营谢旗营程封国安预制厂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就谢旗营镇程封国安预制厂不存在合伙关系。1、谢旗营镇程封国安预制厂的所有人是答辩人的父亲刘国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谢旗营镇程封国安预制厂经武陟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确认为刘国安系个体经营,具有法定效力,所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刘国安系该预制厂的所有人。2008年3月31日程封村委与刘国安签订的东林场承包合同,证明刘国安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刘国安去世后,程封村委重新与被告签订东林场承包合同,答辩人交纳承包费。以上证明涉案预制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原告没有与被告合伙经营国安预制厂的事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原告程封预制厂与国安预制厂并非一个法律关系,程封村有两个预制厂,分别为国安预制厂和永生预制厂,并无程封预制厂。1990年刘某1承包程封村东林场6亩集体土地建造预制厂,1994年转让给刘保国、张某1经营,期间张某1退伙。1996年经老人说合,答辩人的父亲刘国安与原告共同经营预制厂到2008年,原告以去外修路干工程为由主动提出退伙。答辩人的父亲无奈全权接管预制厂,重新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四处筹借资金交纳承包费、修整厂房、添置新设备开始个人经营,并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2014年1月,答辩人的父亲刘国安去世,家里商量暂由答辩人管理,截止今日答辫人陆续偿还国安预制厂外欠债务二十多万元。答辩人的父亲去世后,原告为了恶意侵占国安预制厂的财产,多次到国安预制厂闹事,阻挠生产,答辩人顾及亲情一再忍让,但保留要求原告赔偿侵权损失的诉权。原告所述2008年之后参与国安预制厂的经营完全不是事实。(2)关于2012年8月16日交纳东林场承包款25000元系答辩人父亲刘国安委托原告代为交纳。2012年8月,程封村浇地需交开河费,村委因无钱要求答辩人的父亲提前交纳承包费,并给予优惠。经协商,答辩人的父亲刘国安交15年的承包费25000元,当时原告刘保国为了竞选村委方便,提出钱由其去交,出于信任,答辩人的父亲委托原告代为交纳,事后原告声称已向村委交过承包费,但村委未出具任何凭证。该25000元并非原告本人的钱。原告诉状称与事实不符;(3)答辩人于2018年10月31日重新向村委交纳2013年3月-2018年10月东林场地承包费20323元及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承包费25115元。2012年8月刘国安已委托原告代交2013-2028年的林场土地承包费25000元,但村委后来通知答辩人一直查不到交款记录等财务凭证,要求答辩人必交纳,答辩人无奈又重新缴纳了2013-2021年的林场土地承包费。由此印证了该25000元的林场土地承包费并未实际交到程封村委,原告所述交到村委与事实不符,反而是为了掩盖其与他人恶意串通将此钱侵吞的事实。
二、原告提起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为,一是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的,二是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是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利润,四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关系的主要特征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国安预制厂的合伙人,且对25000元林场土地承包费的最终去向无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程封预制厂的合伙人;2、程封预制厂的合伙人都有谁;3、原告是否已经退伙;4、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刘保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刘某1(××)、张某1、刘某2(原告的哥哥)、刘智庆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刘某1于1994年秋天将该预制厂转让给刘保国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的父亲刘国安是后来入伙的,还证明预制厂内部工作的分工和经营情况;证据三:孙某、刘某4、刘稳当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支部书记孙某、村委主任刘某4通知让刘保国交纳预制厂承包费的有关情况,以及刘保国交款的事实;证据四:程封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刘保国于2012年交纳期限从2013年至2028年的承包费25000元;证据五:2008年3月30日交款收据,证明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份的承包费是原告交纳;证据六:2016年11月1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伙关系。证据七、证人刘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叫刘某1。我今天主要来证明我建立预制厂卖给刘保国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9万多的价格卖了,预制厂面积有6亩多大,我卖给刘保国之后是刘保国为首的在经营”。证据八、证人张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叫张某1,是程封村的农民。小学没有毕业。我今天来主要想证明一九九几的时候我和刘保国一起接收刘某1的预制厂,我和刘保国干了几个月之后宋长星也入伙了,我和宋长星大概都干有一年左右也都不干了,只剩刘保国一个人干了。我当时也投资有,宋长星也多少投资有一部分,后来我由于跑大车我退出了,宋长星也退出了。接手刘某1的厂时候里面有几间烂房以及机器设备,具体厂有多大也没有盘,大约5、6亩地”。证据九、证人刘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叫刘某2,是原告的哥哥,1996年开始在预制厂于活。预制厂是由刘某1建的厂,后来1994年转给刘保国和张某1了,张某1不干半年后宋长星又入伙了,之后宋长星也不干了,一直由刘保国一个人负责,1996年刘国安也入伙了。我父亲是2011年去世的,我一直从1996年干到2011年,1996年是刘保国和刘国安两个人合伙干,刘保国负责讨外村的账和销售,我和国安负责生产和村里的账。现在预制厂由刘方超在干。我是2011年秋天开始不干的,2012年刘保国又让我去砖厂招呼了,砖厂和预制厂在一起,当时是刘长平、刘国安、刘保国三个人入股,砖厂干了有两三年赔了,然后砖厂2014年不干了。证据十,刘长平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今天主要来证明我、刘国安、刘保国三个人2006年开始干砖厂,砖厂的三间办公室、一个厂棚占了一部分预制厂的地,每年是给预制厂交租金。租金交给预制厂的会计刘某2了。我没有在预制厂干过,只是给预制厂修过机器。”证据十一、证人刘某3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叫刘某3,小名刘稳当。我今天主要来证明刘保国2013年9月份左右给村里交预制厂的承包费25000元,当时刘某4是村主任,孙某是书记,我是出纳,刘保国在刘某4家把25000元交给我了,当时在场人有孙某、刘某4、张灿芝、刘保国等好多人,收入支出的单据都在我这放着。当时交的是总共15年的承包费”。证据十二、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叫孙某,我是2012年6月份乡里派我去程封驻村,一直干到2015年。我今天主要来证明2012年我去程封村,7、8月份村里想用河水浇地但是得需要先交钱(一次2万元),然后村里没有钱说先找点钱先把水放了,然后给刘保国说先把承包费交了,然后给交了2万元钱把水放了”。证据十三,证人刘某4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叫刘某4。2008年至2013年底曾任职程封村村委会主任,在我任职期间刘保国去交过程封村林场(也就是预制厂、养猪场、鸡场等)的承包费,具体交多少钱是由会计刘某3经手的。证据十四,2010年-2013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说明预制厂是刘保国的,同时说明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将预制厂的经营者姓名变更为刘国安,还说明了被告说原告2008年已退伙不是事实;证据十五,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妻子张嫦娥在知道程封村村委会清查核资公告后给被告的兄弟刘洋发了一个图片,并且告知刘洋预制厂所交的承包费期限是到2028年,现在预制厂不需要再向村委会交承包费,刘洋给张嫦娥说其嫂子杨永菊不让刘洋管这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的话无法律效力不应采信;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明非正规票据,没有加盖村委的财务专用章,恰恰证明该条据是事后补的,按照正常的规定村委收到款后应当出具正规的票据或收据而非证明;2、程封村委在2008年已与刘国安签订了承包协议,正常情况下该承包款是刘国安交的承包款,出具刘保国的证明与事实不符;3、该条据仅证明了是原告曾经来交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预制厂的合伙人;4、25000元的承包费按照原告所述已经交到了村委,但事后村委一直未查到交费的相关凭证,又要求被告重新交纳了承包费,对于25000元的去向我方有异议;证据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村委在收到被告父亲交纳的2008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后出具的正规票据,并且加盖的是村委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与工商登记、承包合同相互印证刘国安系预制厂的所有人,与原告刘保国无任何关系;证据六:协议有异议,上面并非许月爱本人签字,退一步讲即便是许月爱的签字,许月爱也不是预制厂的所有人,也无权在协议上签字,其签字的协议也是无效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该7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国安预制厂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诉请的是程封预制厂,被告经营的是国安预制厂,两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1、刘某1、张某1仅证明了国安预制厂前期的创建过程,其二人对1995年之后预制厂的发展经营情况不知情,同时二人也证明了初期预制厂占地面积为6亩左右;2、刘某4、刘稳当、孙某的证言仅证明了收到刘保国交来的林地承包款,不能证明刘保国与刘国安之间共同经营预制厂关系,对预制厂的经营情况更不清楚,刘某4与孙某、刘稳当的证言相互矛盾,孙某、刘稳当陈述交费时刘国安并不在场,而刘某4陈述刘国安交费时在场;3、刘某2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当庭证言与所书写的材料相互矛盾,部分事实不清楚,刘某2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依赖关系,并且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虽然他是原、被告的亲属但是其当庭的证言是不客观真实的,并且其对预制厂后期的经营情况也不清楚,所以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4、刘长平的证言不真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仅能证明砖厂的经营情况,其本人也陈述2009年退出砖厂以后对预制厂的经营情况也不知情。综上,7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对国安预制厂有出资、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十四:有异议,营业执照上面不显示名称,不能证明案涉预制厂与刘保国有任何关联性,并且与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也不符,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十五,有异议,原告代理人一再混淆土地承包与案涉预制厂的土地承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预制厂系刘某1所建,原告的证据指向不能成立,并且东林场的承包费用正是因为原告以及当事人村委的负责人说不清楚该25000元承包费用的去向在现任村委会查不到此款项的情况下一再要求若补交承包费要终止合同,再此情况下被告又交纳了承包费,现被告系合法的东林场承包人,票据也是乡里出具的正规票据,被告也在此保留追求收取25000元承包费的人的法律权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代: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程封国安预制厂系被告的父亲刘国安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证据二:东林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的父亲刘国安承包程封村的10.4亩东林场地,每亩350元/年,第一次按合同交纳了18200元承包费,承包费是5年交纳一次,上次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发票也印证了承包费系刘国安交纳的事实;证据三:2018年11月东林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刘国安去世(阴历2013年12月7日)后2018年11月1日程封村委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东林场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费、承包期限、交款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终止了原2008年3月31日程封村委与刘国安签订的合同;证据四: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向程封村委重新交纳了2013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20323元及2018年11月至2021年11月的承包费25116元;证据五: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刑初4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因为私刻公章被判处刑罚,印证了原告的诚信存在问题,证明原告提交书证存在不真实性;证据六:武陟县谢旗营国中建材销售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国中于2011年开始与刘国安建立供钢筋的合作关系,刘国安去世后欠货款2万余元由被告刘方超归还。证据七,证人张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叫张某2。从2013年到现在一直在预制厂干活,当时刘国安是老板,我负责打板,工资是由刘国安负责管发,我光给国安干活,刘保国管干啥我不知道。现在厂里有三个工人,我、刘名付、张挖斗。证据八,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刘国安是我姐夫哥,我今天主要来证明几年前刘保国欠我两万多元钱,现在刘保国把钱已经还给我了。该协议是预制厂的会计写的,上面除了刘保国的名字剩下的名字都是我写的。许月爱没有委托我。当时在场的有刘保国、砖厂会计(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还有我。本来我不签,刘保国说你把那几个人的名字都签了就行了。上面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写的国安预制厂实际上不是刘国安一个人经营,国安预制厂经营场所也是在程封村,也就是原告起诉的预制厂厂址,上面标明每年3月份到当地工商所验证,该营业执照也没有继续检验;个人合伙企业不可能把所有合伙人都写到营业执照上,不能证明该预制厂就是刘国安一个人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刘国安是代表合伙人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也印证了东林场实际就是原告起诉的预制厂,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预制厂就是东林场;证据三:2018年11月1日刘方超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因为原告提交交纳承包费的条据承包期限是到2028年,并且村委会对自己所有的土地对外承包应当经过招标或顶标的形式,因此该合同不能说明东林场就是刘方超一个人承包的;刘方超的母亲与村委主任张利金的父亲系亲姑表兄妹,该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刘方超在明知道刘保国已经交纳至2028年的承包费而又擅自与村委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有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四: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六:该证明是虚假证明,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写明证明人的身份,“2018年冬天刘国安去世……”,而原告陈述刘国安于2013年去世,另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接收双方的质证,因此该证据系伪证。证据七、八,证人张某2只能证明其在预制厂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预制厂就是刘国安一个人的,该证言可以证明本案诉争的预制厂是程封预制厂而不是被告所谓的国安预制厂;证人许某与被告系舅甥关系,将自己签字按印的协议予以承认,其陈述刘保国欠其钱根本不是事实,许某所签的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在预制厂的合伙关系,并对预制厂经营期间以及以后如果不干的话也作出了处理安排,因此许某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刘某1(××)、张某1、刘某2(原告的哥哥)、刘智庆的书面证人证言与证据七刘某1、证据八张某1、证据九刘某2、证据十刘长平的出庭证言、证据十四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案涉预制厂的创建过程:案涉预制厂位于程封村角,原先创建时占地面积约6亩,由刘某1创建,刘某1于1994年秋天将该预制厂转让给刘保国,1996年,在原告的父亲刘铭智的安排说和下,刘方超的父亲刘国安入伙,具体分工:刘某2负责会计及在本村讨账。原告负责销售预制板及在外村讨账,刘国安负责预制厂的生产。2010年3月19日,以刘保国名义办理了案涉预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3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后在刘某2、刘国安、原告兄弟三人协商的情况下,该预制厂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谢旗营镇程封国安预制厂,发照日期2012年3月2日。证据三:孙某、刘某4、刘稳当的书面证人证言与证据十一刘稳当、证据十二孙某、证据十三刘某4的出庭证言,及证据四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支部书记孙某、村委主任刘某4因程封村需要黄河水浇地资金紧张,通知刘保国交纳案涉预制厂承包费,刘保国交纳了案涉预制厂的承包费25000元。承包费期限为2013年-2028年3月份,程封村委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载明:“今证明,收到刘保国承包北林场款贰万伍仟元整,刘稳当,2012年8月16日”,并加盖程封村委公章。证据五:2008年3月30日交款收据,该收据系原告持有,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在2008年3月30日交纳案涉预制厂承包费(期限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份)时,预制厂的合伙人系刘保国和刘国安。证据六:2016年11月1日协议一份,能够与被告所举证据八: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2月7日(刘国安去世时间是2014年1月7日),原告刘保国与刘国安的妻子许月爱签订协议,在场人有:刘稳当、刘保国、许某、刘英桃,协议内容“协议,关于刘保国和许月爱预制厂一事,经说和人说和,从说和之日起,以后许月爱每年给刘保国现金2万元整,如果说预制厂转产,预制厂资产、地皮,刘保国、许月爱两家平分,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说和时间:2014年2月7日,因当时大哥刘某2在焦作医院住院等原因没有签字,当事人签字:刘保国、许月爱。说和人签字:许某(系刘方超的亲舅舅)、李军(被告姨夫)、小超(李军儿子)、新房(小超的妻子)、如义(小超的母亲)、文宾(被告的小名叫文宾)、永菊(被告刘方超的妻子)、刘英桃(许某的妻子)、刘洋(被告的弟弟),2016年11月1日”。该协议中刘保国的名字系本人所签,其他名字均由许某代写。对于该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签字人许某系被告刘方超的亲舅舅、许月爱的亲兄弟,在商量案涉预制厂下步如何经营这一重大事宜上,能够单独与原告共同签字,并且许某代其所有的亲戚在说和人处签字,足以能够使原告相信许某的行为是有效的,是经过被告方所有亲戚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所签,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均系原、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2年3月2日,发照时,刘国安尚在世,与刘保国共同经营案涉预制厂,被告辩称案涉预制厂在发照时系刘国安个人所有,与原告的大哥刘某2的证言不符,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东林场承包合同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对抗刘某2的出庭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三、四:2018年11月东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及交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承包合同虽系刘方超个人与村委所签订,但无法对抗原告所举证据六协议一份,且承包合同及交费票据与案涉预制厂的合伙经营者是谁无必然联系,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武陟县谢旗营国中建材销售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据七张某2的出庭证言,无法与原告所举的刘某2证明及协议书相对抗,本院对其证明指向不予确认。证据八,证人许某的出庭证言,与原告所举的协议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中代替他人签名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保国系被告刘方超的亲叔叔,原告刘保国兄弟三人,分别是老大刘某2、老二刘国安(2014月2月7日去世)、老三刘保国。被告刘方超系刘国安的长子。
原告起诉的程封预制厂与被告答辩中所称的谢旗营镇程封国安预制厂系同一主体,本案中,本院通称为案涉预制厂。案涉预制厂的创建过程:案涉预制厂位于程封村角,原先创建时占地面积约6亩,由刘某1创建,刘某1于1994年秋天将该预制厂转让给刘保国,后刘某2也加入参与经营。1996年,在原告的父亲刘铭智(2011年阴历十月十七去世)的安排说和下,刘方超的父亲刘国安入伙,具体分工:刘某2负责会计及在本村讨账。原告负责销售预制板及在外村讨账,刘国安负责预制厂的生产。刘某2一直干到2011年秋季放秋假。2010年3月19日,以刘保国名义办理了案涉预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3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后在刘某2、刘国安、原告兄弟三人协商的情况下,该预制厂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谢旗营镇程封国安预制厂,发照日期2012年3月2日。2008年3月31日,以刘国安名义与程封村委签订了东林场承包合同,2008年3月30日,以刘国安名义向村委交纳案涉预制厂承包费(期限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份),预制厂的合伙人系刘保国和刘国安。2012年8月16日,在案涉预制厂承包费未到期的情况下,程封村委支部书记孙某、村委主任刘某4因程封村需要黄河水浇地资金紧张,通知刘保国提前交纳案涉预制厂承包费,刘保国交纳了案涉预制厂的承包费25000元。承包费期限为2013年3月-2028年3月份,程封村委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载明:“今证明,收到刘保国承包北林场款贰万伍仟元整,刘稳当,2012年8月16日”,并加盖程封村委公章。2013年阴历腊月初七,刘国安因突发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1月1日,原告刘保国与刘国安的妻子许月爱签订协议,在场人有:刘稳当、刘保国、许某、刘英桃,协议内容“协议,关于刘保国和许月爱预制厂一事,经说和人说和,从说和之日起,以后许月爱每年给刘保国现金2万元整,如果说预制厂转产,预制厂资产、地皮,刘保国、许月爱两家平分,此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说和时间:2014年2月7日,因当时大哥刘某2在焦作医院住院等原因没有签字,当事人签字:刘保国、许月爱。说和人签字:许某(系刘方超的亲舅舅)、李军(被告姨夫)、小超(李军儿子)、新房(小超的妻子)、如义(小超的母亲)、文宾(被告的小名叫文宾)、永菊(被告刘方超的妻子)、刘英桃(许某的妻子)、刘洋(被告的弟弟),2016年11月1日”。该协议明确说和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协议中刘保国的名字系本人所签,其他名字均由许某代写。2018年11月1日,以刘方超名义与程封村委会签订了东林场承包合同。刘方超在2018年10月31日向程封村委交纳了2013年3月-2018年10月份的承包费、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承包费共计45439元。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作为案涉预制厂的合伙人,被告刘方超辩称,案涉预制厂的所有人系被告父亲,被告父亲去世后,程封村委重新与被告签订了案涉预制厂的承包合同,被告交纳承包费,案涉预制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双方各执一词,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案涉预制厂先由刘保国接手经营,后刘国安加入参与经营。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时间段,第一个时间段系刘国安去世前案涉预制厂的经营情况。案涉预制厂前期的建设与被告刘方超无关,系刘保国与刘国安共同经营,刘某2在预制厂上班。在2011年秋天,刘某2因为身体原因不在预制厂上班,由刘保国与刘国安共同经营,直至刘国安2014年元月7日突发事故去世时,该案涉预制厂一直由刘国安和刘保国共同经营,与刘方超无关。以上内容可以有刘某2这一关键证人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予以认定。第二个时间段系刘国安去世后案涉预制厂的经营情况。在刘国安突发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刘方超一家就案涉预制厂经营一事逐渐产生隔阂,2014年2月7日,即在刘国安去世后一个月,经说和,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姨家、舅家亲戚关于案涉预制厂的下步如何经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签订时的当事人一方为刘保国,另一方为刘国安妻子,刘国安妻子娘家亲戚作为说和人。刘方超的姨家、舅家亲戚名字均系刘方超的亲舅舅许某所签。对于该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签字人许某系被告刘方超的亲舅舅、许月爱的亲兄弟,在商量案涉预制厂下步如何经营这一重大事宜上,能够与原告共同签字,并且许某代被告姨家、舅家亲戚所有的亲戚在说和人处签字,足以能够使原告相信许某的行为是有效的,是经过被告姨家、舅家亲戚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所签,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协议时,协议内容均系原、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第二个时间段内,刘保国并未明确放弃案涉预制厂合伙人的身份和角色。协议中约定被告方每年给付原告2万元后,案涉预制厂由被告刘方超经营。协议中约定“关于刘保国和许月爱预制厂一事,经说和人说和,从说和之日(2014年2月7日)起,以后许月爱每年给刘保国现金2万元整”,当原告2015年向被告方主张该2万元时,被告刘方超予以回绝,不支付2万元,不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双方矛盾产生的焦点。本案中,原告交纳案涉预制厂的承包费具有连续性,且有关键证人刘某2及协议予以印证。
被告刘方超辩称内容,不符合案件事实,对被告辩称的案涉预制厂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刘保国系谢旗营镇程封国安预制厂的合伙人,与刘方超系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人民陪审员 李发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