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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7民初1285号

张嘉旭、梁训华等与陆作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7-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嘉旭;广西南宁桂盛宁物流有限公司;梁训华;陆作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285号

原告:张嘉旭,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梁训华,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陆作准,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广西南宁桂盛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西32-6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宁。 原告张嘉旭、梁训华与被告陆作准、广西南宁桂盛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嘉旭、梁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作准、广西南宁桂盛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嘉旭、梁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8616.4元(75633÷365×15×2+160×15,误工收入和出租车合同租金);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陆作准驾驶被告桂盛宁公司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至事发地点安阳路花卉公园时,追尾撞上原告张嘉旭驾驶的桂A×××××号出租车,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作准负全责。出租车共维修15天,期间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且需向出租车租赁公司支付租车费用,被告应赔偿误工费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作准、广西南宁桂盛宁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21时30分,在南宁市花卉公园前,被告陆作准与原告张嘉旭各自驾车沿安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陆作准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陆车车头与张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作准承担全部责任,张嘉旭不承担责任。 2018年12月14日,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事故车桂A×××××号小车在2018年11月30日进厂维修,在2018年12月14日维修好出厂。 另查明,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南宁市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2017年1月4日,甲方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乙方梁训华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梁训华从甲方处承包桂A×××××号大众汽车牌轿车,承包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31日,每日向甲方缴纳的承包金为160元。该车已交付。 再查明,张嘉旭与梁训华皆拥有南宁市出租汽车协会的桂A×××××号出租车的服务监督卡,共同经营该车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作准、广西南宁桂盛宁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陈述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张嘉旭、梁训华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停运期间车辆承包费和误工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陆作准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广西南宁桂盛宁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嘉旭、梁训华主张的车辆承包费、误工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承包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承包车辆支付的对价,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减少的实际收入,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损失。原告张嘉旭与梁训华虽未提交车辆实际营运收入证明,但其主张按照2018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收入标准7563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由原告梁训华与张嘉旭共同经营并分别负责早、晚班,因此,两人主张误工损失为6216元(75633元/年÷365天×15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陆作准赔偿原告张嘉旭、梁训华车辆停运期间误工损失共6216元; 2、驳回原告张嘉旭、梁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嘉旭、梁训华负担14元,由被告陆作准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彩

人民陪审员  班日强

人民陪审员  韦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建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