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2民初3165号
原告:张勇,男,汉族。
被告:张静,女。
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西韩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明强。 原告张勇诉被告张静及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韩开发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九路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姐弟关系,2009年被告所在的青岛大学可以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劲松九路86号左岸风度户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顶名,原告认购该小区房屋一处,原告分二次将房款375628.8元打入第三人账户,2018年5月2日又补交房屋差价4100.4元,所以该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买房,购房款系原告所交,房屋由原告收房并使用。 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作为甲方、被告张静作为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崂山区劲松九路户房屋,建筑面积93.44平方米,总房款375628.8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税费等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原告直接出资,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付款凭证由原告保管,房屋归原告使用;房屋交付时由原告直接收房,原告对房屋占有、使用,被告不干涉;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被告配合原告直接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于2018年10月18日补开的收据一份,金额为379729.2元,原告称之前支付购房款375628.8元的收据丢失,第三人给原告补开的收据(将补交的差价款4100.4元计入)。原告还提交涉案房屋契税完税证、房屋差价通知单,称契税5634.43元和房屋差价4100.4元均由原告直接支付第三人。被告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支付。 另经本院查询,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售合同、收据、契税完税证、房屋差价通知单、借名买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对双方借名购房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对此认可,且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收据、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原件均在原告处,涉案房屋亦由原告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借名购房事实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2009年1月2日就涉案房屋签署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应归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应予支持,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 因涉案房屋现仍登记第三人中韩开发中心名下,尚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就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房地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九路户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张勇名下;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振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