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3157号
原告:张青金,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榕,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跃坤,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杨国强,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金与被告杨跃坤、被告杨国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榕,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治疗费100000元及损失2397.6元(损失具体为被告让原告去体检的费用1325.6元及原告到漳州追讨治疗费的住宿费10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颈部包块、肝囊肿、子宫囊肿、肠胃不适等问题,朋友介绍被告杨跃坤处能够治疗,于是千里迢迢从湖南来到漳州找两被告医治。被告杨跃坤让原告先到漳州正兴医院体检,并承诺,如果检查出任何疾病,被告都能治好。双方约定总治疗费用14.5万元,两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10万元,治疗期限约14-15天,治疗好原告病后,原告再付余款4.5万元,如果不能治疗好,全额退款。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治疗费支付给被告杨跃坤。为了方便治疗,原告在两被告附近租房居住,每天到两被告处(金品花园10幢104室)按时服用中药和西药(被告杨国强煎制、提供,中药、西药均无药方、无药品目录和收费明细)、用药泡手、泡脚。用药10天后开始拔罐,每天一次,颈部、背、腹部、肝部、腿弯。吃药和拔罐近一个月,原告感觉没有任何效果,被告让原告再到正兴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与治疗前一样,治疗无任何改善。之后又继续治疗了几天,仍然没有疗效。于是原告要求两被告退款,被告杨跃坤答应春节后将10万元治疗费退还给原告。春节后,原告多次催讨,也亲自到漳州催讨,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将10万元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承诺治好原告的病,治不好全额退款,现被告未能治好原告的病症,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治疗费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杨跃坤、被告杨国强共同辩称:
一、本案被告杨跃坤、被告杨国强非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系至被告杨跃坤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进行理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应当以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作为被告,本案原告以被告杨跃坤、被告杨国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退一步讲,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治疗费用100000元及损失2397.6元缺乏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系至被告杨跃坤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治病,与被告杨国强无关,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国强与本案有关,应当驳回对被告杨国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与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约定:治疗费用总共人民币14.5万元,治疗期限3个月,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杨跃坤转账汇款100000元,剩余人民币45000元尚未支付。被告杨跃坤按治疗计划给原告治病,但原告在治疗了一个多月后,突然表示不继续治疗,也未支付尚欠的45000元。被告杨跃坤从未作出如原告有检查出任何疾病都能治好,不能治疗好全额退款的承诺,本案系原告主动要求终结本次治疗,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治疗费用100000元及损失2397.6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间,原告因身患疾病经人介绍后找到被告杨跃坤治疗,被告杨跃坤列出体检项目清单要求原告按项目先行体检。2017年10月27日,原告张青金前往漳州正兴医院体检。体检后,被告杨跃坤列出治疗疾病名称和费用,清单载明:颈部甲状腺淋巴结8万元,实收4万元;肝肿瘤10万元,实收5万元;宫颈肿瘤8万元,实收4万元;胃冲血性胃炎3万元,实收1.5万元。双方商定医疗项目收费后,原告张青金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告杨跃坤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此后近一个月内,原告每天到被告杨国强住处漳州市芗城区金品花园10幢104室治疗,按时服用中药和西药,并在之后,还进行了拔罐。2017年11月21日,原告张青金再次前往漳州正兴医院进行体检。因前后体检报告对比,病情并未有明显改善,原告张青金决定停止让被告杨跃坤继续治疗并要求被告杨跃坤退还100000元。被告杨跃坤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表示春节过后(2018年2月份)才有钱将100000元还给原告,但被告杨跃坤至今仍未偿还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青金因体检共计支出体检费1325.6元;2018年9月25日至29日,原告张青金来到漳州市芗城区向被告催讨还款事宜,原告因此花费住宿费1072元。 又查明,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成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金峰村**,经营者系被告杨跃坤,经营范围:理疗服务,刮痧,拔罐,针灸,推拿,足浴,美容,提供非医疗性营业健康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体检项目》、《治疗疾病名称和费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体检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视频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提起诉讼,被告杨跃坤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列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通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表明,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为非医疗性服务,同时根据被告杨跃坤出具的《体检项目》和《治疗疾病名称和费用》,可见被告杨跃坤对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已超出了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且原告接受治疗的场所为漳州市芗城区金品花园10幢104室,不同于漳州市芗城区杨氏理疗服务中心的经营场所,故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杨跃坤之间,对被告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跃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进行医疗诊疗的相关资质,在此情况下对原告进行诊疗,而且治疗的病种属于重大疾病,即被告杨跃坤明知没有行医资格而进行诊疗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杨跃坤在之后原告向其催讨款项时,也曾向原告表示要偿还已收款项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跃坤偿还医疗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跃坤赔偿损失2397.6元,因被告杨跃坤在不具备诊疗资格的情况下进行诊疗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故被告杨跃坤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体检费1325.6元及住宿费1072元,两项共计2379.6元。对于原告张青金要求被告杨国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被告杨国强表示与其无关。因原告张青金系找被告杨跃坤治疗疾病,而非被告杨国强,且医疗费100000元亦汇入被告杨跃坤的银行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与被告杨国强存在关联。故原告张青金要求被告杨国强共同偿还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跃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青金医疗费1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青金的损失2397.6元; 二、驳回原告张青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杨跃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瑞芳
书记员郑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