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922民初1126号

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922民初1126号

原告: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法定代表人边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原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原和顺永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东仁村。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36744635466法定代表人申某1,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2,女,1994年1月8日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南开区红旗路金合园**楼3门**。身份证号码:×××。

原告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原和顺永晟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游侠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账分配情况》无效;2、判令按股份比例分配补偿,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差额249284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新芦沟煤矿系原告村办集体企业(成立于1999年7月6日,2011年4月2日注销)。2006年11月15日,西天和村委(以下简称甲方)与灵石县城关镇王志斌、杨志忠(以下称乙方)签订了《股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将村属煤矿与乙方联营经营,经营期6年。甲方提供煤矿所有证件及煤矿坑口及所属设备、房屋等,乙方负责前期投资400万元。前期投资阶段,甲方占股50.5%,乙方占股49.5%;乙方投资500万元以上后,甲方占股49.5%,乙方占股50.5%。合同签订后,乙方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累计投资587.77万元。2008年6月,乙方将其在新芦沟煤矿50.5%的股份以7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原和顺永晟投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2011年9月3日,五台县人民政府五政纪要(2011)29号《关于解决煤炭资源整合中西天和新芦沟煤矿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在县政府、西天和新芦沟煤矿、天和煤业三方多次协商已形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议定:由天和煤业补偿新芦沟煤矿1136.4818万元。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通过支付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办公室,未履行支付原告新芦沟煤矿1136.4818万元的义务,而是拨付和顺永晟投资打限公司8099040元,拨付西天和村委3142563元。拨付周和平123215元,遂形成本案。原告认为,西天和村民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开始上访、向有关部门主张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帐分配情况》严重侵害集体利益,应认定无效。被告和顺永晟投资有限公司占有8099040元,超出《股份联营协议》约定的比例,差额部分249284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被答辩人前两个诉讼请求均是被答辩人和本案第二被告之间的事情,是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行为是否有效与答辩人无关。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判令第二被告按照股份比例支付其2492840元,显然也与答辩人无关。因实体的诉讼请求均与答辩人无关,故其第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答辩人和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没有道理;

二、答辩人在资源整合过程中对涉及到的被答辩人的村办企业的价款,早已足额支付到位。

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起诉的案件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9月5日,距今八年之久,早已超过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

四、五台县人民政府分别给被答辩人以及另一被告打款完全正确。被答辩人的村办企业已于2011年4月2日注销,在企业消亡的情况下,权利义务属于股东享有,五台县政府按照答辩人与另一被告达成的协议分别向被答辩人与另一被告打款没有过错。综上,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股份联营协议》,约定被告投资500万后占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新芦沟煤矿的50.5%,并约定按股比年底分红,这一事实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已承认,据协议书中第六款规定,原告负责协调村民工作,被告只负责投资生产经营,若因甲方原因导致煤厂无法正常投产,如果单方违约,则赔付对方两倍以上经济损失,由此可证明此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述侵害集体利益情况,原告属于浪费司法资源。2、在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账分配情况中本案诉争金额被告方已足额支付到位,补偿款是由县政府副县长负责,县煤管局及茹村乡政府书记、乡长负责,在四方多次协商下,实际操作流程是由县政府将煤矿整合款打给煤管局,县煤管局直接给被告方补偿款,整个流程并不是被告所主宰的,是由县煤管局和村委会负责,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钱款早已结清,故原告此次起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3、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已14年之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时效为3年,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实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新芦沟煤矿系村办集体企业,成立于1999年7月6日,2011年4月2日注销;2、《股份联营协议书》,拟证实:西天和村委(甲方)与王志斌,杨志忠(乙方)签订《股份联营协议书》,约定将村属煤矿与乙方联营经营,经营期六年,从乙方投产之日算起。甲方提供煤矿所有证件及煤矿坑口及所属设备房屋等,乙方负责前期投资400万元。前期投资阶段,甲方占股50.5%,乙方占股49.5%,乙方投资500万元以上后,甲方占股49.5%,乙方占股50.5%,合同签订后,乙方截止至2008年6月20日,累计投资587.77万元;3、《股份转让协议》,拟证实:2008年6月,王志斌与和顺永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将其在新芦沟煤矿50.5%的股份以7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和顺永晟投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权利义务一并转让;4、五台县人民政府五政纪要(2011)29号《关于解决煤炭资源整合中西天和新芦沟煤矿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实:在县政府、西天和新芦沟煤矿、天和煤业三方多次协商已形成一致意见,议定:由天和煤业补偿新芦沟煤矿1343.2408万元,除税由天和煤业支付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办公室,由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办公室支付西天和新芦沟煤矿1136.4818万元;5、《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帐分配情况》,拟证实拨付和顺永晟投资有限公司8099040元;6、五台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对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的建议。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让被告承担责任的关联性有异议。《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帐分配情况》是否有效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只是做了政府补偿项目,原告现在是对补偿有异议。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根本不了解当时的情况,《股份联营协议》第六条事实存在,是当地部分老百姓闹事不让搞,《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帐分配情况》是做好后征求我的意见,我当时就不想签。井下建筑地面设施2757186元,剩余利润1171267元,村民每吨分红617740元,村委会历年拖欠469068元,当时叫我们来,把旧账处理完,我公司总共投资煤矿8344800元,评估完价款是229500元,共计1135500元,当时的利润村委全部拿走了,1130万元是我投资的钱,剩余的钱全部给了村委会,1171267元应付村委,925093元村委支出,剩余资金3132745元及煤矿财产全部留给村委。钱是煤管局直接给的我们,当时我不要,还想继续干,我中标了。突然不让我们干了,把我们赶走只给本金,我们的利息怎么办。是人家硬要我签的合同,我们的股份怎么分配。提供《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帐分配情况》原件。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新芦沟煤矿系原告西天和村委集体企业,2006年11月原告西天和村委(以下简称甲方)采取联合经营的方式,与灵石县城关镇王志斌、杨志忠(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股份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煤矿所有证件及煤矿坑口及所属设备、房屋等,乙方负责前期投资400万元。前期投资阶段,甲方占股50.5%,乙方占股49.5%,乙方投资500万元以上后,甲方占股49.5%,乙方占股50.5%,至2008年6月乙方累计投资587.77万元,因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乙方于2008年6月以745万元的价格将在新芦沟煤矿50.5%股份转让给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到2009年4月份后,煤矿关闭。2011年4月2日,西天和村新芦沟煤矿注销。2011年9月3日,五台县人民政府五政纪要(2011)29号《关于解决煤炭资源整合中西天和新芦沟煤矿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在县政府、西天和新芦沟煤矿、天和煤业三方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由天和煤业补偿新芦沟煤矿1343.2408万元,由四部分构成,一是根据山西国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结果,天和煤业向西天和新芦沟煤矿补偿906.9818万元,二是资源价款补偿金额229.5万元,三是审计评估中遗漏税款84.6462万元,四是预缴税款122.1128万元。上述款项由天和煤业支付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办公室,由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办公室支付西天核新芦沟煤矿1136.4818万元,支付税款206.759万元。2011年9月5日,西天河村委、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对合作经营期间的收益及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编制了《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账分配情况》,并经茹村乡人民政府进行了批示。主要内容为:煤矿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1171267元留给村委,和顺公司投资给新芦沟煤矿基建配套设施,工人工资共8344800元支付给和顺公司。因村委在合作经营期间实际支取925503元,差额245760元由和顺公司支付村委,故实际支付和顺公司8099040元。另外,支付新芦沟煤矿遗留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费123215元,剩余资金3132745元及煤矿财产全部留给村委。根据上述分配方案,2011年9月23日,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办公室将上述补偿款13432408元进行了拨付,拨付和顺永晟投资有限公司8099040元,拨付西天和村委3142563元,拨付税款2067590元,拨付周和平123215元用于支付煤矿遗留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费。

本院认为,原告五台县西天和村委会与被告和顺投资有限公司编制的《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账分配情况》存在未按《股份联营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比列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利润及补偿进行分配等问题。且在庭审中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称自己开始也不同意签该分配情况表。综上该分配情况表对补偿款分配不适当,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西天和村民的集体利益,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未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该协议是无效合同。关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因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补偿款项,如何分配应是原告五台县西天和村委会与被告和顺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因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故本案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共补偿新芦沟煤矿1343.2408万元,新芦沟煤矿合作经营期间利润为117.1267万元,故新芦沟煤矿应分配金额为1460.3675万元,扣除税款206.759万元及给付周和平的12.3215万元用于支付煤矿遗留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费,新芦沟煤矿实际剩余1241.287万元。按照原告五台县西天和村委会与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占股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应取得626.849935万元,而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实际领取809.9040万元,故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五台县西天和村委会差额183.054065万元。关于分配情况协议中煤矿遗留财产的归属,因尚未确定该财产的权属,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五台县西天和村委会与被告和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西天和村委会、和顺投资游侠公司关于新芦沟煤矿综合评估账分配情况》协议无效;二、原告五台县西天和村委会与被告和顺投资有限公司应按股份比例分配补偿款,由被告和顺永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五台县西天和村委会差额183.054065万元。案件受理费13372元,由原告五台县西天和村委会负担3544元,被告和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宝生

人民陪审员 张云婷

人民陪审员 申帅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