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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3024民初324号

托皮其古丽买买提亚尔与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托皮其古丽买买提亚尔;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024民初324号 原告托皮其古丽买买提亚尔,女,1985年7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杜文富,男,1962年9月2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古力艾色力居马洪,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诉讼代表人阿色克阿洪,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乌恰县。 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西路海峡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时小敏。 原告托皮其古丽买买提亚尔诉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皮其古丽买买提亚尔的诉讼代表人杜文富、古力艾色力居马洪、阿色克阿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皮其古丽买买提亚尔诉称,原告根据口头约定在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购房诚意金2万元,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县××号商铺,面积为52平方米。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售房办公地点,发现房门已锁,也找不到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失去联系,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返还定金,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定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县××楼商铺一间,面积52平方米,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定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至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售房合同,也未退还原告的购房定金。 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作出了认购被告开发的商铺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作出了接受原告要约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商品房预售的合意。然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定金后,至今没有兑现承诺,既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作出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的口头约定,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托皮其古丽买买提亚尔2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新疆豫丰景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雯

审 判 员 赵   峥

人民陪审员 对夏汗英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阿丽娅那苏如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