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7357号
原告: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上游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553459364G。
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26975P。
法定代表人:谭建林。
原告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方门业公司)诉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亭、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昂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立方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叶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9491.8元,并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88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6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判令叶昂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51102元;3、本案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叶昂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美立方门业公司与叶昂建筑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预定叶昂建筑公司向美立方门业公司采购进户防盗门和钢木防火门,由美立方门业公司负责运输和进场安装,叶昂建筑公司负责提供工作面并及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美立方门业公司实际进场货物总金额为459491.8元,叶昂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也签字确认。随后叶昂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安装面进行安装,也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美立方门业公司遂起诉来院。被告叶昂建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美立方门业公司与叶昂建筑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叶昂建筑公司向美立方门业公司采购钢质门和防火门,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合同总金额暂计51102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10%定金,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进度款,货到现场全部验收后支付总金额50%,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7天后支付总金额1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美立方门业公司向叶昂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钢质门和防火门,共计货物价款为459491.8元。叶昂建筑公司在支付了35万元货款后,剩余109491.8元未支付。2019年1月17日,美立方门业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叶昂建筑公司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3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依职权裁定移送至我院。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2019)渝0107民初279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叶昂建筑公司与美立方门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美立方门业公司在按约提供了相应的钢质门、防火门后,叶昂建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美立方门业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中未载明送货的具体时间,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货物交付给叶昂建筑公司的时间,因此美立方门业公司要求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立方门业公司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即表明其向叶昂建筑公司提出了支付货款的请求,叶昂建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美立方门业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叶昂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叶昂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491.8元,并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美立方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7元,由被告重庆叶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登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蓝燕
书 记 员 吕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