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6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存柱,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9]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存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冯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存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存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长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627线(柴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侧翻于道路东侧排水渠旁,造成同车乘坐人员杨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存柱酒后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存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存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长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6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公里加800米处时,车辆侧翻于道路东侧排水渠旁,造成同车乘坐人员杨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存柱血液酒精含量为91.80mg/100ml,为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管支队109国道东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存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无号牌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客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此事故中王存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1的死亡原因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存柱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1的近亲属1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存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害人杨某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东胜区人民医院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武某、越某、樊某、贾某、杨某2、闫某、郭某、李某、杨某3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相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存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存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存柱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存柱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存柱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存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班银安
审 判 员 贾慧娟
人民陪审员 白桂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平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