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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0民初2325号

徐积平与朱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07-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积平;朱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30民初2325号

原告:徐积平,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非党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啸,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兰平,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

原告徐积平与被告朱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积平与被告朱兰平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在南京经营餐馆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50000元。2017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并明确了月息三分。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朱兰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朱兰平向原告徐积平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徐积平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朱兰平/(利息3分)/2017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朱兰平向原告徐积平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求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明确注明“利息3分”,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3%,符合本地借贷惯例及标准,被告亦未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则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朱兰平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兰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积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间的利息10000元,并继续承担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积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徐积平负担50元,由被告朱兰平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