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2民初7596号
原告:李开春,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殷其忠,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李开春与被告殷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2019年3月1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份;2、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份;3、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4、转账记录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金额为20000元及100000元的借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0000元借据复印件及转账记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加上此前的50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2019年3月1日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该借款的,需赔偿借款本金的10%每天,并同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给予债权人。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殷其忠向原告李开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其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开春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项利息总额以不超过36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审判员 廖胜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