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5执恢11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岩,系该社主任。 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作艺,系该厂厂长。 本溪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本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6月10日前履行其义务,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吴作艺不知去向,一直未履行义务;又因被执行人名下所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资产已被其他家法院查封,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5)本执字第00166号执行裁定书。此后因原首封被执行人资产的法院没有对所查封的资产再续查封,本案轮候查封的资产转为首封,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院恢复执行后已对本溪市北方炼铁厂名下所有的全部资产进行了整体评估、拍卖。其中抵押给本案的设备拍卖成交价为88285.68元,该款已优先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本溪市北方炼铁厂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通过网络执行查控手续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理财产品等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资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了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辽05执恢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学勇
审判员 骆殿贵
审判员 佟秀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 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