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1752号
原告:董宜皆,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其志,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冯仰艳,女,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告董宜皆与被告王其志、冯仰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宜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志、冯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宜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4700元及利息55095元(以6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160元为限;以150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935元为限);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纪兆冉诉王其志、董宜皆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董宜皆系王其志的担保人,因王其志未履行还款义务,董宜皆替王其志偿还借款164700元。被告冯仰艳与王其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仰艳对此也知情,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其志及冯仰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邳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书、(2014)邳执字第19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款物交接单、(2014)邳执字第190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借据复印件一份,(2016)苏038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其志及冯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与23日,案外人纪兆冉与王其志、董宜皆、案外人王军等人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一、被告王其志偿还原告纪兆冉本金25万元,利息4万元,合计29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每3个月20日前偿还原告7万元直至2014年10月20日,余款8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如果被告有任一期没有按期履行,则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加付违约金2万元。
二、被告王军、冯遵营、周彬、徐友海、董宜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后因债务人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纪兆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原告董宜皆替王其志偿还纪兆冉合计164700元,其中2015年3月30日偿还18000元、2015年9月30日扣划21200元、2016年3月30日扣划29800元、2016年9月30日扣划25300元、2017年9月30日扣划7万元、2018年5月17日扣划49400元,以上合计213700原告称扣除王其志的生活费用,原告实际垫付1647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董宜皆与被告王其志就其中的63000元,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其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63000元于2016年7月底偿还一半,另一半于2016年9月底付清,逾期利率为月息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项,但被告王其志拒不偿还,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董宜皆作为被告王其志向纪兆冉借款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王其志偿还借款1647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其志偿还垫付款16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其中63000元,被告王其志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并承诺如逾期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因此,对于垫付款中63000元的利息,应以3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其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对于其中的101700元,因原告无法确定每一笔所扣除的王其志的生活费用,故而无法确认每笔具体实际垫付数额,因此,为计算方便,从最后一次垫付款时即2018年5月17日计算利息为宜,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仰艳是否承担责任问题。(2013)邳民初字第5546号民事调解书中冯仰艳并非案件当事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被告冯仰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其志、冯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宜皆垫付款164700元及利息(以以3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日其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止;以1017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利息合计以5509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董宜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王其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伟伟
人民陪审员 陈传平
人民陪审员 刘培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