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晋0502执恢128号
申请执行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安永生,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何育芳,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车志刚,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苗军亮,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申请执行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晋0502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27日积欠的利息25541.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等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车志刚、被告苗军亮对被告何育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车志刚、苗军亮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9年4月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的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苗军亮、何育芳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进行限制高消费。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进行线下调查,对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经本院线上、线下综合查询,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无其他银行存款、无股权、无车辆、无证券、无不动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对申请执行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院查询到的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的财产信息,其表示认可,且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但其不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何育芳、车志刚、苗军亮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9)晋0502执恢12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慧峰
人民陪审员 吴盼盼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