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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4467号

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朱明、汪爱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朱明;汪爱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4467号 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欢,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胜男(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朱明,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汪爱梅,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朱明、汪爱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陈朱明偿还代偿款21959.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判决被告汪爱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明、汪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被告陈朱明因购买荣威牌小型轿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陈朱明委托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被告该笔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推荐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2016年2月25日,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朱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朱明申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透支40425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三年,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成功后,被告陈朱明严重违约,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偿还7980.66元,2017年11月24日偿还7818.21元,2018年3月23日偿还6157.38元,2018年7月25日偿还2.8元。累计为被告陈朱明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1959.05元。2017年7月28日,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朱明追偿。被告汪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朱明、汪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朱明、汪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1959.0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21959.0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陈朱明、汪爱梅共同承担。 原告浙江皓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朱明、汪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袁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