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82民初1613号
原告:刘吉林,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勤,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
原告刘吉林诉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姜志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俊,被告姜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卸货延期费2488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余款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被告姜志勤以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将12500吨(实装12440吨)的散装水泥由山东峄州港港口运至江苏泗阳港,每吨运价23元,装卸时间20天。如超期被告按每天每吨0.5元付给原告延期费;卸至最后一条船之前将运费一次性结清,不然原告有权拒绝卸货。如出现延期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调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装货,10月6日将货物运抵目的港。10月27日货物卸至最后一条船时,原告要求被告姜志勤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运费及延期费时,被告姜志勤仅在支付完部分运费及至27日当日延期费后,强行卸货。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驳船延期至2018年11月1日才完全卸空。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的延期费24880元,因其拒付该期间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姜志勤公司辩称,虽然厚元公司没有委托我,但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应该厚元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才是有效的。货是厚元公司的,实际上两者之间发生了合同关系。关于延期费,是因为刘吉林与厚元公司的人发生口角,与卸货人员发生冲突打架了,为了处理打架事务导致。因此延期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中旬,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志勤商谈将12500吨水泥由山东峄州港港口运至江苏泗阳港的事宜,双方约定每吨运价25元,定金20000元,2018年9月21日开始装货,装卸时间20天,如超期被告按每天每吨0.5元付给原告延期费,如出现延期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9月19日,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向姜志勤支付订金20000元。2018年9月19日,原告刘吉林通过微信与被告姜志勤联系,被告姜志勤委托原告将12500吨水泥由山东峄州港港口运至江苏泗阳港,当天被告姜志勤将订金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018年9月20日,被告姜志勤将空白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合同上约定将12500吨水泥由山东峄州港港口运至江苏泗阳港,每吨运价23元,2018年9月21日开始装货,装卸时间20天。如超期被告按每天每吨0.5元付给原告延期费,卸至最后一条船之前将运费一次性结清,不然原告有权拒绝卸货。如出现延期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姜志勤承担。2018年9月21日,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志勤签订水路运输合同一份,将双方商谈的内容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2019年9月21日,原告开始装货,共装货12440吨。2018年10月6日,原告方将货物运输至江苏泗阳港,2018年10月8日开始卸货,至2018年11月1日将全部货物卸完离港。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姜志勤支付运费311110元。被告姜志勤共向原告支付运费285400元,尚欠原告运费720元。2018年10月27日,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姜志勤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延期费用99550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姜志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延期费用99500元。上述事实,有水路运输合同、银行付款单、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船舶发货单、船舶进港报告单、港口作业申报单、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被告姜志勤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延期费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姜志勤并非是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提供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材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姜志勤取得联系,并未核实审查姜志勤的身份,也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且事后未能取得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的追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姜志勤,被告姜志勤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厚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运费和延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泗阳港口作业申报单显示,装卸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到2018年11月1日。
被告声称,2018年10月28日之后延期是原告处理自身打架影响的,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2018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的延期费248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吉林卸货延期费24880元和运费720元,合计25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吉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姜志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祥超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房盈光
书 记 员 汪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