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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91民初57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与郝景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郝景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91民初57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祥云道。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景余,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廊坊开发区建行)与被告郝景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开发区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景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廊坊开发区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廊坊开发区建行与被告郝景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景余偿还原告截止于2018年10月18日的本金1745937.02元、利息66025.69元、本金罚息818.23元、利息罚息1780.75元。以上共计1814561.6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以借款还清日原告系统数据为准);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景余支付违约金523.78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坐落于廊坊市爱民小区利民里1-3-602室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廊坊开发区建行与被告郝景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用于购买廊坊市爱民小区利民里1-3-6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41年12月14日止,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于2018年10月1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745937.02元、利息66025.69元、本金罚息818.23元、利息罚息1780.75元,以上共计1814561.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被告已属违约。郝景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对了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款支付凭证等借款资料、办理抵押相关资料、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抵押、被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等均属实。原告为提起本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46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违约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被告以廊坊市爱民小区利民里1-3-602室房屋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变现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约,除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答辩也不提交证据,应当承担消极诉讼的相应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郝景余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郝景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截止于2018年10月18日的借款本金1745937.02元、利息66025.69元、本金罚息818.23元、利息罚息1780.75元,违约金523.78元。2018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原告系统显示数据为准,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对案涉贷款抵押物廊坊市爱民小区利民里1-3-602室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603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归还借款本息时一并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6元由被告郝景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占满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