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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83民初1263号

周德君、吴淑芬等与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18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德君;吴淑芬;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1263号

原告:周德君,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吴淑芬,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直甲,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大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进,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德君、吴淑芬与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君、吴淑芬的诉讼代理人杨直甲,被告川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德君、吴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川博公司为周德君、吴淑芬购买的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2、川博公司向周德君、吴淑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6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8633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3、川博公司支付周德君、吴淑芬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违约金,以391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周德君、吴淑芬与川博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德君、吴淑芬购买川博公司开发的“海博春天·钻石广场”1幢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价款391952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逾期交房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周德君、吴淑芬如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川博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后,周德君、吴淑芬按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但川博公司逾期不履行交房义务,该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未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也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条件。周德君与川博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违约金确认单,载明交房违约金为18633元。周德君、吴淑芬于2016年6月3日从川博公司处接收了案涉房屋。 川博公司辩称,其与周德君、吴淑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周德君、吴淑芬已付清购房款已收房,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案涉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川博公司也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条件是事实。川博公司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认可违约金确认单上载明的金额。双方签订违约金确认单时未约定利息,且违约金再计算利息无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息。川博公司为周德君、吴淑芬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前提条件是取得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但川博公司现不具备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条件,所以川博公司为周德君、吴淑芬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条件尚未成就,且该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条件不成就,故川博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违约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周德君、吴淑芬与川博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德君、吴淑芬贷款方式付款购买川博公司开发的“海博春天·钻石广场”1幢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价款391952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前;逾期交房的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周德君、吴淑芬如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川博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川博公司应在案涉房屋所在楼宇所有物业的分户房屋转移登记所有权证全部办理完毕之日起1年内协助买受人办理分户国土使用权证书,如周德君、吴淑芬逾期未取得国土使用权证书,川博公司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后,周德君、吴淑芬按约支付购房款391952元。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川博公司也不具备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条件。周德君、吴淑芬与川博公司于2016年6月3日签订违约金确认单,载明交房违约金为18633元。周德君、吴淑芬于2016年6月3日从川博公司处接收了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周德君、吴淑芬与川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川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川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现周德君、吴淑芬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超过合同约定,且川博公司也对违约金确认单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故对周德君、吴淑芬主张川博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6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周德君、吴淑芬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川博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具体体现。在周德君、吴淑芬的损失通过川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已经得到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周德君、吴淑芬再对逾期交房违约金提出利息的主张,此类利息主张不当的加重了川博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周德君、吴淑芬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川博公司也不具备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条件。周德君、吴淑芬要求川博公司为该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在客观上不能强制履行,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责任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周德君、吴淑芬主张川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君、吴淑芬逾期交房违约金18633元; 二、驳回原告周德君、吴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周德君、吴淑芬负担399元,由被告成都川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力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