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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24民初1111号

蒋艳萍与支叙华、唐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艳萍;唐莉秀;支叙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4民初1111号

原告:蒋艳萍,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叙华,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被告:唐莉秀,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支叙华的妻子。 原告蒋艳萍与被告支叙华、唐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蒋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与被告唐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艳萍诉称,被告支叙华与被告唐莉秀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支叙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经双方结算利息后,于2016年4月23日由被告支叙华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支叙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支叙华、唐莉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蒋艳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支叙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唐莉秀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莉秀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需要时间。 被告支叙华、唐莉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唐莉秀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支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支叙华与被告唐莉秀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二被告因经营大米厂需要资金,向原告蒋艳萍借款130,000元,2016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支叙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月利率为1.2%即年利率14.4%,2018年4月15日被告唐莉秀在借条上备注代支叙华续借并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因经营大米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成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按月利率1.2%即年利率14.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叙华、唐莉秀给付原告蒋艳萍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支叙华、唐莉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

审判员  蒋小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聂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