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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5执233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范海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1-28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范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内0105执233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法定代表人顾晓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范海龙,男,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id='1'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范海龙合同纠纷(2019)内0105执2337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限制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进行了约谈,且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明星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彭云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苑晓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