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7440号
原告:梁雄光,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清霞,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洪羲,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路居委会新桂中路10号云海轩一层13号商铺、二层6室至13室。
负责人:周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泉,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梁雄光与被告吴洪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交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其撤诉处理。两次庭审,原告诉讼代理人左清霞、被告吴洪羲、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林锦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洪羲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6636.85元(详见附表);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洪羲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吴洪羲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属于医疗费部分;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且原告是退休人员,若无证人出庭作证,对原告的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且无相关发票,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驾驶且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10时30份许,被告吴洪羲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顺德勒流坝嘴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洪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洪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73330.35元(含佛山市顺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405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50元、护理用品费240元、伤残赔偿金54975.6元、误工费1036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5259.1元。另,被告吴洪羲已于庭审后的当日向佛山市顺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了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0592.85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吴洪羲醉酒驾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付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7728.75元。上述损失赔偿后,其有权向被告吴洪羲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67530.35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吴洪羲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47271.25元。扣除其已经向佛山市顺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的40592.85元,其还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66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雄光赔付87728.75元;
二、被告吴洪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雄光赔付6678.4元;
三、驳回原告梁雄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雄光自行负担572.3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572元、被告吴洪羲负担57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雄光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士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黎彩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