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24民初2551号
原告:李朝忠,男,1971年9月27日生,居民,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光平,男,1955年5月16日生,居民,住泗洪县。
被告:庄昌远,男,1962年1月13日生,居民,住泗洪县。
原告李朝忠与被告张光平、庄昌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被告张光平、庄昌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333元及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光平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庄昌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二被告陆续偿还过两万多元利息。2011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光平连本带利共欠原告52500元,遂为原告更换借条,仍然由被告庄昌远为该款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光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始借条金额虽为4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仅为3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已经偿还利息31000元。
被告庄昌远辩称:担保属实,其他与被告张光平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光平于2008年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被告庄昌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陆续偿还过两万余元利息。2011年5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2500元及本金40000元。被告张光平向原告更换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2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庄昌远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忠与被告张光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张光平经原告李朝忠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庄昌远对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均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昌远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庄昌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平追偿。二被告主张原始借款本金实际为3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并已偿还31000元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换据结算时,按照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扣除已还部分利息,尚余12500元利息未还。该部分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核算后该部分利息应为8333元,故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应为48333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日起,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忠借款本金48333元及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庄昌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庄昌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光平负担,被告庄昌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庄昌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平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
代理
审判员 李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朝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光平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庄昌远提供担保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