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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82民初3596号

3596宜兴市鑫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8-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鑫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民初3596号

原告:宜兴市鑫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路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91707707。

法定代表人:柳晓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凌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227603N。

法定代表人:朱俊良。

原告宜兴市鑫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虹公司支付货款339120.5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东虹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虹公司多次向其公司购买电缆辅料,2019年12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东虹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339120.5元,对账后,东虹公司未予支付,该款其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被告东虹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晨公司与东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鑫晨公司向东虹公司出售塑料粒子。2019年12月28日鑫晨公司向东虹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8日东虹公司欠鑫晨公司339120.5元,东虹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内加盖公章,后东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良的儿子朱光耀于2020年1月24日签署了“对账无误,保证在2020年4月1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在2021年1月1日前结清”的意见,后东虹公司未能付款,鑫晨公司于2020年5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鑫晨公司对朱光耀作出的还款期限的承诺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鑫晨公司与东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虹公司购买鑫晨公司产品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现东虹公司结欠鑫晨公司货款未及时付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又认为,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东虹公司结欠鑫晨公司货款339120.5元的事实,鑫晨公司对朱光耀作出的还款承诺表示认可,故东虹公司应于2020年4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39120.5元于2021年1月1日前付清。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东虹公司未支付的部分已经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对鑫晨公司要求东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3391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第一期200000元到期货款东虹公司未及时付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鑫晨公司要求东虹公司承担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可参照银行罚息计算。被告东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鑫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9120.5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6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宜兴市鑫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763元由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苏东虹电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鑫晨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季 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翰迪

书 记 员  陈思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