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2406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阿城区延川大街
负责人:马华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身份证号码25万0606198209174416,男,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刘林林,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明,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秀华,女,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王德斌,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被告刘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华、王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刘林林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4.499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吴秀华、王德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三被告共发放贷款13.9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其中刘林林借款4.5万元,吴秀华借款4.9万元,王德斌借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年利率13.32%,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林林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4991万元及利息未还。
被告刘林林辩称,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刘林林只是在2015年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2016年虽然签订的4.5万元贷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4.5万元发放到刘林林手中,贷款材料中明确规定原告将贷款发放到,原告并没有证明已将4.5万元发放到刘林林手中,及双方虽然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被告吴秀华、王德斌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刘林林借款4.5万元,吴秀华借款4.9万元,王德斌借款4.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年利率13.32%,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提供借款的义务,刘林林、吴秀华、王德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哈尔滨银行要求刘林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吴秀华、王德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林林主张原告没有将4.5万元发放到刘林林手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4.4991万元,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借款本金4.499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5月1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秀华、王德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
审判员 王中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晓黎
书记员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