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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8837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毕建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毕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14民初883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CD39Y8M。

主要

负责人:于永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建刚,男,1971年11月8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诉被告毕建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因此本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被告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对被告毕建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