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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02民初1394号

吕志国与穆成刚、王渝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志国;穆成刚;王渝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402民初1394号原告吕志国,男,1965年6月1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穆成刚,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王渝豪,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兴城市。

原告吕志国与被告穆成刚、被告王渝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邢铁民担任独任

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国、被告穆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渝豪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志国诉称,被告穆成刚于2017年1月26日在原告吕志国处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渝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穆成刚又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吕志国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两次共计借款70000元,原告吕志国多次向被告穆成刚催要借款无果,因此起诉被告穆成刚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渝豪对其中5000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穆成刚辩称,第一次借款金额为45000元,另5000元为利息,第二次借款金额为18000元,另2000元为利息。被告王渝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志国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穆成刚共计70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吕志国与被告穆成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王渝豪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穆成刚又于2017年5月10日从原告吕志国处再次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人。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志国多次向被告穆成刚催要借款,被告穆成刚均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穆成刚拖欠原告吕志国借款70000元属实,经原告吕志国多次向被告穆成刚催要借款,被告应及时返还。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上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对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渝豪为被告穆成刚提供的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中50000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志国借款70000.00元。

二、被告王渝豪对5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穆成刚、王渝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铁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昕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