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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4477号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汪国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2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国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4477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东辉(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汪国兵,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国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汪国兵偿还代偿款3974.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被告汪国兵因购买福特福克斯牌小型轿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汪国兵委托原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并为被告该笔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推荐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2017年7月19日,原告、被告汪国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汪国兵申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透支305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期限三年,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足额存入当期应还款项。被告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成功后,被告汪国兵严重违约,直接导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汪国兵代为偿还银行贷款3974.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汪国兵追偿。被告汪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汪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974.7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974.7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汪国兵承担。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孝永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袁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