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3民初1558号
原告:梁小冬,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宪峰,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梁小冬诉被告张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小冬于2019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亭及被告张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小冬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宪峰向原告梁小冬借款现金54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后还清,否则每月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后被告张宪峰逾期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宪峰辩称,被告张宪峰不认识原告梁小冬,原告梁小冬没有借钱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借款。原告出示的借条内容不是被告张宪峰写的,借条形式不符合逻辑,借条应当写明的是借款利息,而不是违约金。被告张宪峰是跟着杨某干温凉河内河污水处理工程的,杨某一直拖欠被告张宪峰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不需要再支付利息向别人借钱。假设被告张宪峰向梁小冬借过款,也早已在杨某欠被告张宪峰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小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梁小冬人民伍万肆仟伍佰元整,三个月后还清。否则月罚10%违约金。张宪峰2016.1.19”,该借条中的“梁小冬”是由“梁晓东”涂改而来。原告梁小冬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被告张宪峰在2016年向被告的朋友杨某借钱,当时杨某称没有钱,但可以帮忙给被告联系熟人借钱。后杨某就联系了原告梁小冬,原告与杨某是朋友,原告就将钱通过杨某介绍借给了被告张宪峰。原告是在杨某的温凉河工地上向被告张宪峰交付的5万元现金,当时原、被告及杨某均在场,借条内容是杨某写的,签名是被告张宪峰本人签的。庭后梁小冬本人到庭陈述借款经过为:2016年1月19日上午原告梁小冬拿着5万元现金到杨某光武路仲景路口的项目部,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了杨某,杨某给了原告一份借条,借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5.45万元包含5万元借款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梁小冬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称张宪峰当时跟着杨某干工程,杨某收到梁小冬出借给张宪峰的5万元现金后,把事先写好的张宪峰签过字的借条给梁小冬,就让人通知张宪峰到杨某处取走了该5万元。被告张宪峰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跟着杨某干工程期间,杨某让张宪峰给他出具一份借条,杨某再给被告张宪峰5万元,用于工地上的开支。后来被告张宪峰就在空白纸上签字,几天后杨某给了被告张宪峰5万元现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从借款的支付情况来看,结合原告梁小冬及证人杨某的陈述,原告梁小冬已经实际出借5万元借款,而该5万元借款由杨某代收。结合被告张宪峰及证人杨某的陈述,杨某将原告梁小冬交付给他的5万元现金又如数转交给了被告张宪峰,张宪峰认可其从杨某处收到5万元。虽然被告张宪峰对该5万元的实际出借人是谁有不同认识,但在有借条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并不妨碍该5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梁小冬与被告张宪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对于由证人杨某书写内容由被告张宪峰签字的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张宪峰在杨某要求其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宪峰辩称其仅是在空白纸上签字,被告张宪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他人要求其出具借条而其仅在空白纸上签字的后果应当是明知及可以预见的,被告张宪峰在空白纸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对杨某代其书写借条内容的认可,故该借条应当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宪峰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梁小冬主张被告张宪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张宪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梁小冬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宪峰归还原告梁小冬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梁小冬承担870元,由被告张宪峰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萍 更多数据: